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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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沂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58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3796、14613、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沂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沂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來電顯示「中國信託銀行」,且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政凱 」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並經由「林政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承民 Jerry」聯繫,「承民Jerry」乃於111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對被告表示其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被告應允後即與「林政凱」、「承民Jer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傳送予「承民Jerry」,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承民Jerry」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會計助理」,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傳送予「承民Jerry」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金融帳戶是我提供給對方,是辦貸款用的,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拿我的帳戶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承民Jerry」說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公司貨款,所以才把所有貨款領出來,配合他們公司程序交給「會計助理」,但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拿了錢就走,之後就被「承民
Jerry」封鎖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銀行櫃台人員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去備案,我也沒拿到報酬,我沒有質疑過程中是不合法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 邱美玲 、 陳志堅 、 王皇誼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中,被告再依「承民Jerry」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親自交予「會計助理」等情(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金額、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陳志堅、王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51頁、警一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警一卷第75至76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5、
61、63頁、警四卷第2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7、79頁、偵二卷第49頁)、告訴人邱美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7至
72、7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87、89頁、警四卷第135頁)、告訴人陳志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3、37頁、警四卷第163至165頁)、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王皇誼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73頁)、被告與「承民
Jerry」、「林政凱」之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47至131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警四卷第9至19、37至38頁)、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及提款明細、提款畫面(見警五卷第9至11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德賽power」、「 劉冠毅 。Tom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六卷第23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參之被告與「奧德賽power」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是跟被告
與「林政凱」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又觀之被告與「 劉冠驛 。Ton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45至167頁),可見其內容與被告及「承民Jerry」間對話紀錄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其對話之對象「承民Jerry」即「劉冠驛。Tony」及「林政凱」即「奧德賽power」,自稱其係中信貸款專員,是雖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本案尚有「奧德賽」、「劉冠毅(應為『驛』之誤)」之不詳人士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顯有誤會,故以下仍分別以「林政凱」、「承民Jerry」稱之。
⒉依被告與「林政凱」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要求被告填寫個人
資料及貸款金額,並告知其可以跟「承民Jerry」聯繫即可等情(見警四卷第79頁);又依被告與「承民Jerry」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14日許,向「承民Jerry」傳送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承民Jerry」隨後要求被告配合至高雄作帳,並要被告自己先行負擔車資(見警四卷第47至51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承民Jerry」一開始有要求我拍我的存摺、帳戶號碼給他看,後來就指示我前往領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錢匯入,因為「承民Jerry」堅稱合法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由上足見,被告與「承民Jerry」間係因辦理貸款而有接觸,被告依「承民
Jerry」等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此情固可認定。
⒊惟依被告與「承民Jerry」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以上述商
議貸款辦理之過程,迄至被告經「承民Jerry」要求領款時,未見被告有直接告知密碼或是使不詳人士得以直接利用、掌握本案金融帳戶。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帳戶内錢財是從何處匯入。「承民Jerry」說叫我領錢,交給他指定的會計,做完這些事才能借貸,我不知道是詐騙所得,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所得,我就不會幫忙提領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輔以「承民Jerry」於111年1月17日上午要求被告出門,並且告知提供可使「會計助理」得以辨識之自拍照片,被告配合自拍後,隨後依指示前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等情,有被告與「承民Jerry」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憑(見警四卷第59至103頁),是以,本件提領款項之過程,乃係被告依「承民Jerry」指示領款,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持被告提款卡加以提領,依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借用被告之手自行提領,尚不能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而取得。
⒋且查,在被告1月17日提款過程前、後,被告透過LINE反覆問
「承民Jerry」稱:「你們現在是在哪個銀行」、「會計在哪裡銀行辦事情!」、「為什麼不知道會計在哪裡辦事情???」等語(見警四卷第63至65頁),「承民Jerry」先傳送名為「 高承民 」之人名片,而後稱:「這個我不知道」、「會計要跟別的客戶碰面收款再匯款給其他客戶做帳這做帳的款項都是同一筆金額在流通而已」、「每個客戶都一樣」、「早上就在等」、「不是只有你一個」等語;被告稱「只希望我今天等的到!也更希望35萬,扣掉5000元,真希望領的到!我怕遇到詐騙集團!不好意思!」等語,「承民
Jerry」則稱:「犯法的事情」、「我也不敢做」、「我想要貸款成功辦理好」、「我也希望趕快協助你辦理好」等語(見警四卷第63至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為何要提款之過程,雖有懷疑,惟隨即遭「承民Jerry」以其他理由塘塞,復告知被告無涉不法之情事加以安撫;被告於1月17日14時25分許,又問:「我今天做的事合法嗎?」等語,「承民Jerry」則傳送上開名片及高承民之身分證,隨稱:「我這邊是銀行不是詐騙集團」、「資料你都可以做保留」、「我們賴的對話都有做存證紀錄」、「具有法律效力」、「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等語(見警四卷第83頁),亦可見被告雖仍然抱持疑問,然「承民Jerry」以上述理由及個人資料,試圖消除被告之疑慮,是被告先前供稱其有其疑心,但對方強調全程合法等語,尚非虛捏,此一情形,被告一時之間無法加以辨別「承民Jerry」等人說詞之真假,能否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時,確已預見上述舉措已涉及他人財產犯罪並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實仍有疑。
⒌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我不會坐火車和公車,高雄我
也不熟,對方叫我過去前鎮,車資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輔以被告經「承民Jerry」要求前往高雄,於111年1月16日許即向「承民Jerry」問是否能先墊支車錢等語,隨後「承民Jerry」即請被告先支出,到時候在補貼給被告等語,被告再追問何時能補貼等語,「承民Jerry」則以簽約後就會給等語,有被告與「承民Jerry」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據(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可知被告於確有獲利之前,竟於赴高雄過程中,已先行墊支交通費用,顯然被告尚未自上述提領過程中獲利,即有損失。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共收取4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之(見偵二卷第19頁、偵六卷第20頁、本院卷第82頁),並稱其已經返還款項予該等不詳人士等語(見偵六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主張屬實,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佐以被告 陳明 其均不認識或曾經見過該等人士(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該等不詳人士並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既被告已因本案受損,亦無任何實際獲利,且被告復與該等不詳人士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豈有以損害自己之方法,而實行犯罪之理?顯與常情相悖。自難認被告確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罪。
⒍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3時58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歸
來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我遭詐欺,因行員告知我帳號遭警示才知道遭詐騙,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警四卷第1至2頁),嗣被告才於111年2月9日許以被告身分第1次接受本案詢問等節,有調查筆錄可參(見警五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在未經偵查機關通知其涉及本案詐欺及洗錢案件前,即自行報案;又稽之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後,均一再陳稱其係遭詐欺、設計(見警四卷第2頁、警二卷第9頁、偵四卷第17頁),加以,被告先前提供員警、檢察官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足以比對出被告是否有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款,倘被告確已預見先前自己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何以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不利於己之LINE對話內容,則就被告主觀上仍是認知自己遭他人利用、欺騙乙情,本院對此一情事之存在,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指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更遑論與該他人間有犯意聯絡可言。
⒎第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快30年,從
事工業區調劑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雖是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尚非具有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詳下述⒏),顯然對問題回應及事務掌握之能力,僅處在相當之限度內,無法認為知識經驗、社會歷練,確能完整掌握、洞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言詞,被告辯稱其先前轉不過腦筋等語,似非無憑; 佐之 被告先前因見廣告後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借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被告須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五卷第25至27頁),尤可凸顯被告辨識他人說詞真偽之能力,尚屬淺薄,判斷力稍嫌不佳,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經他人無端匯入不明款項,其對此一情事可能涉入何等不法情事之預見能力,尚有不足,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是一時無知、失慮而誤信,自難率爾推論被告與正常智識之人,均具有同樣警覺上述事務領域之能力,進而認定被告可能就將有潛在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該等詐欺所得將透過其名下帳戶而洗錢等情事,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等事態發生。
⒏被告雖於111年1月14日曾對林政凱表示:「我好擔心,我會
不會變成警示戶被封鎖!我好怕哦!擔心!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怪怪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25頁),被告對此分別供稱:是因為他們讓我等很久,我才覺得怪,我雖然這樣講,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這不能代表什麼,我手機的訊息是17日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四卷第68頁),於被告雖於本院反稱:我沒有懷疑他們,我口頭禪是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雖與被告先前說詞顯有齟齬,且經檢察官、本院確認後,確有無法掌握訊問者提問問題內容而答非所問之情事,然此一情形,對照其事後所述,乃不同日期,顯係被告誤解訊問時相關事件對應時間,無法作為其不利認定之憑據。
⒐況以,被告頗費勞力、時間跟金錢,亦無所獲,且被告於111
年1月14日所產生之疑問,於111年1月17日均藉「承民Jerry」上開說詞加以打消其疑慮,又依前揭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是處於無知而遭他人利用之可能性,尚難憑被告此等不一致供述,即謂其所辯,全然無稽。
㈢據上各節,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已有預見匯入本案金
融帳戶之款項,係源自於詐欺取財之不法來源,且對此提領後交付不詳人士而據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而提領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並轉交,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難遽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客觀事證,雖足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號碼,並在各告訴人將附表一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人士等事實,惟尚無法排除就被告上開事實之發生,是出於無知而遭他人利用等事態有其合理可能性,是以,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等爭點所欲證明之事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參互比較,詳加剖析,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96號、第14163號、第16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加以援用、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仍應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丁亦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123告訴人陳志堅王皇誼邱美玲詐欺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14日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111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不詳地點詐欺方式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陳志堅,佯裝其姪子「 林牧之 」,並誆稱工作上缺錢急用云云,致陳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王皇誼,佯裝其姪子「 毛孟軒 」,並誆稱需用資金交貨款云云,致王皇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邱美玲,佯裝其友人「東城」,並誆稱資金短缺需借款代墊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金額(新臺幣)⒈10萬元⒉10萬元⒈5萬元⒉5萬元13萬元匯款時間、地點⒈111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⒉111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⒈111年1月17日12時28分許、不詳地點⒉111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不詳地點111年1月17日15時17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方式、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方式提領時間、地點、方式111年1月17日13時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⒈111年1月17日14時1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智由 門市、ATM提領⒉111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高雄市華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⒈時間:⑴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⑵111年1月17日15時31分許⑶111年1月17日15時32分許⑷111年1月17日15時32分許⑸111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⑹111年1月18日9時33分許⒉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ATM提領、⑹:屏東縣○○市○○巷00號1樓全家超商屏東歸來店ATM匯款贓款金額(新臺幣)提領30萬元,含贓款20萬元⒈3005元(含手續費5元)⒉9萬7000元⒈2萬5元⒉2萬5元⒊2萬5元⒋2萬5元⒌1萬7005元⒍3萬5元以上均含手續費5元交付時間、地點、方式11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某處、面對面交付方式附表二: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屏警分偵字第11130536000號卷警一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549600號卷警二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4770號卷警三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636200號卷警四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37700號卷警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卷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2號卷偵六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