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聲請人 黃冠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即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裁定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7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林博文臺灣土地銀行大安│3,120,000元│104年6月15日│EL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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