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仁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柏仁(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12.08│102.12.13│├─────────┼─────────┼─────────┤│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少│││字第7242號│連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字第680號│├────┬────┼─────────┼─────────┤││法院│臺中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19│105.02.26│├────┼────┼─────────┼─────────┤││法院│臺中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103.10.13│105.03.2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453號│字第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