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翰因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5年11月20日之後,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其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6-7頁)。
四、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附表編號1-
2、4-5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5年6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減│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1年2月,│││為有期徒刑4月15│為有期徒刑2月15│減為有期徒刑7月│││日│日││├─────────┼────────┼────────┼────────┤│犯罪日期│95.07.31│95.07.31│95.11.03-96.01.│││││17│├─────────┼────────┼────────┼────────┤│偵查案號│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偵字第5379號│偵字第75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2│││││、836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51│95年度訴字第2851│96年度訴字第16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0.31│95.10.31│96.03.30│├────┼────┼────────┼────────┼────────┤││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51│95年度訴字第2851│96年度訴字第161││││號│號│號││├────┼────────┼────────┼────────┤││判決│95.11.20│95.11.20│96.05.03│││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78號(編號│字第2078號(編號│字第5140號│││1-2定刑6月)│1-2定刑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95.11.03(聲請書│95.11.04(聲請書│││誤為95.11.04)│誤為95.11.03)│├─────────┼────────┼────────┤│偵查案號│台東地檢96年度偵│台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1958號│字第1958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8.11│97.08.11│├────┼────┼────────┼────────┤││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0號││├────┼────────┼────────┤││判決│97.09.01│97.09.01│││確定日期│││├────┴────┼────────┼────────┤│備註│台東地檢98年度執│台東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144號(原│緝字第144號(原│││為97年度執字第96│為97年度執字第96│││2號,編號4-5定刑│2號,編號4-5定刑│││15年6月)│1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