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原告 施玉麟 相對人即原告 施陳瓊花 特別代理人施玉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施玉麟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撤銷贈與事件之原告施陳瓊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臥床不起,命在旦夕,目前端靠鼻胃管延續生命,已無意識及行為能力。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有提起民事訴訟撤銷贈與之必要,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施玉麟為相對人於撤銷贈與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疑腦血管中風後遺症。於105年5月27日至本所就診,家屬自述病人中風臥床十餘年,就診時血壓113/62mmHg、脈搏93/min,對言語無反應,且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四肢皆攣縮無力,有插鼻胃管。」,由是觀之,相對人已無言語及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又施陳瓊花已成年,且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佐宣告,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準此,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審酌施玉麟為相對人之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且施玉麟已聲請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施玉麟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撤銷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惠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