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峰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峰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志峰:⑴前於100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⑴⑵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1月25日入監服刑,業於104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4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3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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