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振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判決字號「95年度易字第251號」之記載,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693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