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SINTRANS.法定代理人ANGPOHH.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資產「調查報告」,欠缺形式證據能力,且其上記載抗告人銀行帳戶餘額,均屬不實,無足供作認定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實則抗告人名下尚有二筆不動產,銀行帳戶內亦有充分之流動現金,顯見抗告人為一正常營運中之公司,並無隱匿財產、躲避債權或脫產之舉,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定期傭船契約,並約定抗告
人應按月支付傭船租金,然除第一個月之租金已付清外,其餘租金及費用,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仍拒絕支付,更發函終止兩造所簽訂契約,迄今抗告人尚積欠美金378萬7,179元1角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傭船契約及中譯文、律師函及中譯文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2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經查證後,發現抗告人並無恆產,銀行帳戶
現金亦甚少,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抗告人財產美金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惟:
⒈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信
義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名下帳戶內所餘存款金額短少等情,固提出「調查報告」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頁),然該份文書未載明係由何人作成或由作成人簽章,其上所載抗告人於各銀行名下帳戶餘額若干,亦未註明係各該帳戶何時之餘額狀況,且關於抗告人於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元之記載,更與該分行101年6月4日陽信信義字第1010028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所稱抗告人於該行所設活期存款帳戶,已於94年9月9日結清帳戶之情顯屬矛盾,難認該份文書係屬真正可採,自不足供作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⒉又相對人謂依原法院執行扣押結果觀之,扣押總額僅100餘
萬元,與相對人之債權相比,僅為1/100,可見抗告人將無資力且無法或不足滿足其債權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扣押債權金額狀、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扣押債權金額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然依抗告人另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封面及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觀之,相對人前揭提出銀行陳報扣押結果之函文或書狀,並非抗告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不足顯示抗告人全部之財產狀況。故相對人單憑前述銀行扣押結果指稱抗告人將無資力或無足清償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⒊另抗告人辯稱其承包公共工程,應收帳款皆係匯入抗告人銀
行帳戶,自100年3月迄至101年4月止,每2個月皆有300萬至7400萬不等之進帳,一年內收益有2億3千多萬元,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90、690-3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兩筆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本院卷第61-72頁)為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10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尚有13,867,213元、4,028,383元之價值,縱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存在,亦早於97年2月29日即已設定,顯非因相對人之債權請求始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所示,101年4月至6月間仍有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流動資金,且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即美金100萬元)相距非遠,況且相對人於查封所得之金額僅100餘萬元,而抗告人旋即提供2,980萬元反擔保而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卷第56、78頁),由此足認抗告人之資產充裕且屬營運正常之公司,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無恆產不能償還債務云云,顯非實情,尚難採信。
㈢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釋明相對人之債權請求
,抗告人並有拒絕給付之情事,然尚未能釋明抗告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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