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臣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臣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臣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臣妏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號
前,因見 黃桂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黃桂峯所有放置在該小貨車內之PLAYBO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㈡梁臣妏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號
前,因見 陳淑娟 所有之GIANT牌黑色自行車1部(價值約30
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警方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前,發現梁臣妏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俟梁臣妏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2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臣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桂峯、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
7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0、13、14、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2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黃桂峯、陳淑娟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自行車,造成被害人黃桂峯、陳淑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被害人黃桂峯、陳淑娟亦已領回前揭遭竊之行動電話、自行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