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郭永烽 被告 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王可文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 許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澳幣36,521.84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就原請求金額計算有誤,而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經受僱於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之被告許純敏推介,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並由被告許純敏代理被告安聯人壽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號;原告復因被告許純敏之介紹,以新臺幣2,510,600元向被告台新銀行兌換澳幣100,000元,而選擇「8年期澳幣連動債券-澳視群雄專案」(下稱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作為系爭保險連結之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間則自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止,依約投資期滿時原告可1次領回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投資本金,即100%之原始投資澳幣金額100,000元。詎被告安聯人壽並未於101年4月16日投資期滿時進行結算,反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通知原告結算,且被告安聯人壽於101年11月27日亦僅給付原告美金65,98
8.16元而非澳幣100,000元,依當時之匯率換算,原告僅領回澳幣62,665.95元,尚有澳幣37,334元之投資金額未能領回,即約受有38%之損失。
㈡被告安聯人壽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投資期滿時,依約原應
給付原告原始投資本金澳幣100,000元,卻反以原告曾中途轉換投資標的及解約等不法事實為由,拒絕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許純敏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員工,負責處理原告系爭保險相關事宜,亦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代原告向被告安聯人壽催討款項,反一走了之,轉至其他銀行任職;而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許純敏之僱用人,復未善盡業務之監督查明之責,均使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失,故原告認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上開一系列之行為均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嗣經 原告於102年1月至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給付原告應得之澳幣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未能領回澳幣37,334元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安聯人壽雖辯稱原告曾轉換投資標的及解約云云,惟原
告自始至終僅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且僅選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投資標的,依約投資期滿即可領回原告原始投資之澳幣100,000元,並無轉換投資標的之事。而被告許純敏固曾於96年10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其服務之銀行,並向原告表示:「澳幣升值,為有利於你……」,及要爭取其他8%之獲利等語,隨即交付3張空白表格要求原告簽名,但原告係因被告許純敏係原告之理財專員,過於信任被告許純敏,遂未加思考,亦不疑有詐,始在被告許純敏交付之文件上簽名離去;然縱使澳幣已升值,原告並無轉換投資標的之需要,亦始終均無轉換投資標的之意思,係遭被告許純敏詐騙所致,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均辯稱係原告自行轉換投資標的云云,不合邏輯。
⒉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內之簽名,及風險告知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內之簽名,雖均為原告親自所簽,但原告簽名時,該文件其餘欄位均係空白,且被告許純敏未曾交付原告其他說明文件,亦未告知原告若轉換投資標的將損失將近達38%,即要求原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足證上開文件均係原告遭被告許純敏詐騙而簽立,原告實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被告許純敏辯稱曾詳細向原告說明轉換投資標的事宜,並經原告同意云云,均為其卸責之詞;蓋如被告許純敏曾說明轉換投資標的後原告會損失澳幣37,334元,原告如何可能同意如此重大不利於原告之事?是原告既遭詐騙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應認原告從未申請轉換投資標的。
⒊又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位內係由原告親自
簽名外,其餘之筆跡均與原告簽名字跡截然不同,足見系爭變更申請書實係被告許純敏所偽造;而被告安聯人壽更意圖不法之所有,為侵占原告澳幣37,334元之投資款項,始誣指原告曾於96年10月15日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為「5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亞太淘金專案」(下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實則原告當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解約,原告帳戶存摺內直至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期滿為止,亦均無清算該部分投資之資料,復未曾就轉換後之投資標的取得新保單號碼、簽立新的要保書或契約書,被告安聯人壽所稱原告另行簽立之批註條款申請書更無保單號碼之記載,益證原告從無轉換投資標的之事實,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合約確不存在。況依被告安聯人壽提出之資料,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係於97年11月19日始由瑞士銀行發行,被告安聯人壽所指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時間則係在96年10月11日,即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發行前40天,程序亦屬非法。
⒋原告不曾收受被告安聯人壽寄發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僅
可確認曾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書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對帳單,且縱被告安聯人壽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亦曾寄送對帳單,因對帳單並非保單,原告無法向被告安聯人壽表示撤銷,又因對帳單非以掛號方式寄送,原告亦無從拒收,不能據此認為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之事。另原告雖曾收受澳幣10,000元兌換成新臺幣之配息,亦曾於97年2月27日及97年5月27日各收受美金2,640.15元之配息,惟此均係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配息;且利息歸利息,本金歸本金,無論原告領取之配息係澳幣或美金,應無損於原告原本投資之澳幣本金金額,故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期滿後,被告安聯人壽仍應給付原告澳幣100,000元,始符合雙方之約定。
⒌再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原告如欲申請變更投資標的,應另
簽訂契約書及要保書;蓋投資標的有變更時,因標的名稱不同、時間不同、編號不同、幣別不同、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應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法簽訂契約書始可。原告為求測試,亦曾再透過被告台新銀行另行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投保保險,以確認是否會取得新的要保書,測試結果確實有新要保書,故原告已撤銷該保險契約,但由此可證原告若轉換其他投資標的,亦應會取得新要保書,被告安聯人壽辯稱原告依約轉換投資標的時,僅須提出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云云,係不負責任且屬誤導之答辯。而本件原告僅曾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未曾簽立其他要保書及契約書,益見原告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
⒍另解約應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殊無在契約期滿數月後再
予解約之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雖亦為原告所簽署,然此係因訴外人即接替被告許純敏擔任理財專員之 汪彣津 稱須原告簽署該份文件始能結案,而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予原告簽立,斯時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早已期滿約半年之久,原告亦已領回澳幣62,665.95元之款項,並無解約之必要,且系爭解約申請書上係由訴外人汪彣津而非被告許純敏簽名,是系爭解約申請書非但不合法律要件而不具法律效力,更有變造文書之嫌,被告安聯人壽辯稱原告已解約領回投資金額云云,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7,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及許純敏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安聯人壽部分:
⒈原告係於93年4月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與被告
安聯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選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投資標的,而投入新臺幣2,510,600元即澳幣100,022.71元為投資本金;嗣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投資標的變更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當時剩餘之本金澳幣74,056.81元兌換為美金66,003.74元投入,投資期間則為96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20日,投資期滿後,原告已依約領回美金65,988.16元。因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如保戶欲進行契約變更(包括轉換投資標的)或解約流程,被告安聯人壽會請保戶填寫「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或「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郵寄至被告安聯人壽之客戶服務部辦理,或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許純敏、訴外人汪彣津之說明後,分別於96年10月15日、101年11月29日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及解約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並無任何誤認,被告安聯人壽收受後亦立即為原告辦理轉換投資標的及解約事宜,故被告安聯人壽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應與被告台新銀行、許純敏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由。
⒉又經以肉眼比對系爭變更申請書及解約申請書要保人部分「
郭永烽」之簽名,與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原告之簽名結果,無論勾勒、運筆特微、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無不同,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足證原告確曾簽署上開文件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依被告安聯人壽之作業流程,原告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後,被告安聯人壽均會寄送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予原告,每季亦會提供對帳單即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供原告參考,若原告無轉換投資標的之真意,原告豈可能於96年至102年間長達6年之時間內,均未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訴或反應?足見原告主張與常理不合。是本件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及解約之行為皆出於原告之申請,被告安聯人壽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要保人
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安聯人壽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不同投資標的之間的轉換,並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要保人亦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安聯人壽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償付解約金,並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返還已扣除之危險保險費;要保人另得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價值總額,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保單價值總額時,須提出書面申請,並於申請書上註明申請提領之投資標的及其數量,被告安聯人壽應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給付部分提領之金額。是要保人如欲轉換投資標的,僅須向被告安聯人壽提出「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及簽署風險告知書,於變更申請書上註明及勾選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即可,要保人亦不會因此取回任何投資金額,而係將投資金額轉入新投資標的;要保人如欲終止契約,則須提出「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並由被告安聯人壽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如欲部分提領保單價值總額,則須提出「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並註明及勾選申請提領之投資標的及其數量,由被告安聯人壽給付部分提領之金額予要保人,故轉換投資標的、終止契約或部分提領保單價值總額之申請程序、效果均屬有別。本件原告已於96年10月15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以轉換投資標的,即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原投資標的賣出(轉出)並買入(轉入)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新投資標的,此轉出轉入單純係投資標的轉換之內部操作過程,非另行簽訂新的保險契約,自無須再簽訂要保書或其他書面契約文件;且原告申請目的既在於轉換投資標的,而非提領部分保單價值總額或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領回任何投資金額。
⒋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原告簽立之批註條款申請
書未載保單號碼,且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於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尚未發行,實無轉換投資標的乙事云云。然該批註條款申請書僅係附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後之文件,原無須記載保單號碼,且僅是表示保戶資金可於隔天投入,毋庸等待數日之資產評估日之意;至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於原告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則已確定發行,自可由原告先轉換投資標的,待發行後即可投入資金。
⒌被告安聯人壽係委託訴外人台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保代)代理銷售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則成立於被告安聯人壽與保戶之間,至被告安聯人壽與台新銀行間則無任何銷售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被告許純敏為被告台新銀行員工,其為被告安聯人壽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應係依據被告台新銀行與訴外人台新保代間之契約關係,惟被告安聯人壽並無與被告台新銀行、許純敏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⒈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係與訴外人台新保代成立委託代理銷售保
險契約之關係,訴外人台新保代再與被告台新銀行簽有保險費代收合作契約書,依約被告台新銀行除得為訴外人台新保代招攬之要保人代收保險費外,為順利辦理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之代收費事宜,要保人擬投保訴外人台新保代所代理被告安聯人壽之保險商品時填寫之要保書,亦得經由被告台新銀行代為收件後轉交予訴外人台新保代處理。而被告許純敏係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其間曾擔任原告之服務專員,系爭保險契約之交易相關文件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後,經被告許純敏依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轉交予訴外人台新保代,再由訴外人台新保代轉交被告安聯人壽,被告許純敏並曾協助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投資事宜,但被告台新銀行否認被告許純敏有原告主張之詐騙等不法侵害行為。
⒉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選擇系
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投資標的後,又於96年10月11日經被告許純敏解說後,分別簽署批註條款申請書、系爭變更申請書,並簽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投資標的說明等文件,同意轉換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故被告安聯人壽於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期滿後,依變更後之約定給付原告原始投資金額美金65,988.16元即澳幣62,665.95元,應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曾另透過被告台新銀行與訴外人巴黎人壽成立保險契約而領得要保書,本件原告並無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取得要保書,應無轉換投資標的之情形云云,然此係因原告另與訴外人巴黎人壽成立保險契約關係,當然須另行簽立要保書,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乃屬二事,原告以此相互比擬,實有誤解。
⒊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投資標的之說明,若原告投資系爭8
年期澳幣專案期間滿8年,自可領取當期配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但有提前贖回時,並不保證贖回當時之帳戶價值亦為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且明白記載「中途贖回的風險:本保險商品所提供的保本率或參與率,係依本商品原始設計的期間所計算,若市場發生大幅度波動時,本商品之淨值將可能會波動。因此若市場發生下跌幅度極大,而客戶又選擇中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產生損失」等語。而原告於93年4月間係以新臺幣2,510,600元換算成澳幣100,000元投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當時匯率為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4.47元,時至96年間,原告雖曾獲配息10%即澳幣10,000元,但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連結之全球20檔精選股票之績效欠佳,最低報酬率之股票甚至僅有-33.71%之績效,加以澳幣匯率亦升至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8.76元,揚昇17.53%,在當時貨幣市場上已處於相對高檔位置,恐有往下反轉之虞,美金則處於相對低檔,轉換投資應可獲利;且經評估若原告於96年9月底贖回,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連動債券淨值雖僅餘74.23%,但原告已領取配息10%,合計可取回澳幣84,230元(即澳幣74,230元+澳幣10,000元=澳幣84,230元),以當時之匯率換算,原告約已取回新臺幣2,422,455元,與原告原始投資本金新臺幣2,510,600元相差無幾,故由被告許純敏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始同意轉換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再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係每3個月配息4%,原告轉換投資標的後已獲配息2次共8%,領回約美金5,280元;而澳幣匯率在97年11月間亦確實跌至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0.37元,美金匯率在98年3月間則上昇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5.174元,足見被告台新銀行及許純敏為客戶作出投資建議時,皆是以客戶的利益為優先考量,提供當時所能取得之各項資料,進行分析、評估。惟因投資市場瞬息萬變,究非被告台新銀行所能完全掌握,此從澳幣匯率跌回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0.37元後,再回漲突破至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30元,時至今日又再度跌回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7.1元上下等情,即可見一斑,故被告台新銀行實無任何與被告安聯人壽、許純敏共同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被告許純敏部分:
⒈被告許純敏曾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並曾基於被告台新銀行
與訴外人台新保代之合作關係,以被告台新銀行員工身分,推薦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投保後,並以新臺幣2,510,600元即澳幣100,000元投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若原告未為投資標的之轉換,101年4月16日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期滿時確可領回澳幣100,000元之本金;但因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淨值不理想,加以澳幣匯率升值,被告台新銀行之投資部門綜合評估債券淨值、配息及匯率升值等因素,建議如客戶轉換投資標的,應有較佳之投資績效(詳細情形引述被告台新銀行上開「三、㈡、⒊」部分之答辯內容)。故被告許純敏於96年10月11日持系爭變更申請書、風險告知書等文件向原告詳細解釋說明,並告知原告當時若轉換投資標的,就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領回之金額雖不到澳幣100,000元,但加計配息及匯率差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就原始投資本金實無損失等情後,原告即同意轉換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並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報酬及風險告知書等文件上簽名,再由被告許純敏代為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填寫轉換前後投資標的之代碼等資料,交由被告安聯人壽處理,而已轉換生效,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領回投資本金;原告嗣後領回之美金65,988.16元,則是轉換後之投資標的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期滿時,原告依約可領回之全部原始投資本金。
⒉原告變更投資標的後,於97年2月27日及97年5月27日曾各獲
配息美金2,640.15元,被告安聯人壽每3個月亦會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其間原告更曾多次攜帶對帳單向被告許純敏了解投資情形,被告許純敏均詳細解釋投資情況,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期滿前復多次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故原告稱不知轉換投資標的之事,實為推托之詞。
⒊系爭保險契約原定保險期間係至130年4月2日,但因系爭5年
期美金專案於101年間期滿後,原告未繼續投資,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仍持續,保險期間內每月均須扣除100元之行政管理費,被告許純敏乃建議原告解約;適因被告許純敏自被告台新銀行離職,乃由承接被告許純敏業務之訴外人汪彣津為原告辦理解約事宜,並由訴外人汪彣津持系爭解約申請書予原告簽名。從而,被告許純敏就有關原告申請變更投資標的、解約等事宜,均曾為詳細解說,由原告親自決定後簽名確認,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許純敏賠償。
㈣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並均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81至115頁),及被告提出要保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
為新臺幣1,250,000元,保險期間為93年4月2日至130年4月2日;原告並選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澳幣100,000元,投資期間為93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6日,依約投資期滿後,原告可領回原始投資之澳幣全部金額。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係由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之被告許純敏推
介,被告許純敏並於101年11月19日自被告台新銀行離職前均擔任原告之服務專員,負責與原告聯繫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㈢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及97年5月27日各收受被告安聯人壽所
為配息美金2,640.15元,並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被告安聯人壽退還之美金65,988.16元。
五、原告主張伊無轉換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之意,係被告許純敏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被告許純敏亦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未代原告向被告安聯人壽請求返還原告原始投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全部本金;被告安聯人壽則未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期滿後給付原告澳幣100,000元,而僅給付美金65,988.16元即澳幣62,665.95元,意圖侵占原告原始投資本金中之澳幣37,334元;而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許純敏之僱用人,亦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是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之一系列行為均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則均為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許純敏是否曾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要保人(指原告,下同)得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
保書選擇保險費購買之投資標的及其帳戶比例分配,若未做選擇,則視為選擇「新臺幣貨幣帳戶」之投資標的;前項選擇,要保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隨時向被告安聯人壽提出變更。要保人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安聯人壽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不同投資標的之間的轉換,並應於申請書中載明轉出的投資標的及其數量,並指定欲轉入之投資標的。被告安聯人壽根據收到轉換申請書之後第1個資產評估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貨幣單位之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約定(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故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選擇投資標的後,於系爭保險有效契約期間內,均可隨時出具書面申請,要求轉換投資標的。查被告安聯人壽所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及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內,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乙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且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已載明保單號碼、欲轉出及轉入之投資標的代號,並於轉出之投資標的部分勾選「全部結清」乙項、於轉入之投資標的部分記載轉入「100%」,復記載送件人員為被告許純敏、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1日,上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則係向選擇該投資標的之要保人說明投資風險等情,亦有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影本存卷足參(本案卷第137至142頁、第191至196頁、第202至206頁)。是依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原告係藉此表明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投資標的轉換之申請,並已充分認知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投資風險等意思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亦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安聯人壽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為據,辯稱原告已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應依轉換後之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為給付後,猶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無非係以原告無轉換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之意,係遭被告許純敏詐騙,始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為伊之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許純敏未詳細說明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利害關係,即詐騙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事,業為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遭詐騙之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就被告許純敏詐騙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主張,雖指
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位外均非伊所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許純敏偽造云云;而被告許純敏固亦曾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位外之其他字樣,均係其待原告簽名後,始代為填入乙事(參本院卷第230頁反面),惟衡之我國社會常情,保險及投資相關文件因事涉諸多專業細項,故除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等欄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外,由業務人員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而代為填寫其他項目之情形,屢見不鮮,原告既自認曾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自不能僅以其他項目為被告許純敏所代填,即遽認系爭變更申請書有何不實之處;參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時已年滿72歲,且原告自 陳伊 為高職畢業,曾通過土木特種考試,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曾於石門水庫擔任工程人員,離職後自己開設鐵工廠,經營至96、97年間始停業等語(參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對於簽署文件之法律效力自知之甚詳,衡情更無於不明文件內容之際,即遽予簽名之可能,原告既親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上簽名,苟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情事,即應認原告確已同意該等文件之內容。另若原告未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伊於96、97年間收受投資標的轉換後之對帳單等文件時,應會立即察覺有異而向被告安聯人壽查詢或質疑,殊無未加聞問,迄至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投資期滿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而原告已自認伊曾於97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各收受美金2,
640.15元之配息等事實(參本院卷第231頁正面),更曾自行提出被告安聯人壽所寄發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對帳單,並於其上自行註記「97.1.23收」、「97.1.25申請配息」等字樣(參本院卷第165頁),益見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投資標的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始可能於收受上開對帳單後未表異議,且自行註明申請配息之事,由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而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辯稱原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投資標的由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乙情,確非無憑。
㈣原告雖又主張若被告許純敏建議轉換投資標的時,即表明原
告將因此損失達38%之原始投資本金,原告絕無可能同意轉換投資標的,足見被告許純敏係以詐騙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然查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說明書中,已敘明滿期領回之計算方式之一為:持有期間滿8年,領取當期配息並贖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但亦註明若客戶提前贖回,則贖回當時的帳戶價值並不保證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且於投資風險部分特別說明:若市場發生下跌幅度極大,客戶又選擇中途解約時,本商品將無法保證提供保戶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已扣除相關費用)及最低收益率,客戶將有可能產生損失等語;而被告安聯人壽於投資標的轉換後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內,亦載明債券餘額為美金66,003.74元等節,分別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投資標的說明書、對帳單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第165頁)。參以原告為具有相當之商業經營經歷及社會交易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自行保有上開資料並提出為證,足認原告對上開資料所載內容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伊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對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尚未期滿,不保證領回100%原始投資澳幣金額乙情,即應有清楚之認知;且原告對於伊實際轉入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金額僅有美金66,003.74元乙事,於收受對帳單而知悉後,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更可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乙事,應屬伊個人對於投資事宜之判斷及選擇,難認被告許純敏有刻意隱瞞事實之詐騙之舉。況原告就伊主張遭被告許純敏詐騙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事,並未舉出其他任何人證、物證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而僅能一再自為伊遭被告許純敏詐騙之陳述,並就系爭保險契約書及系爭變更申請書等書證之記載內容,自為主觀之詮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許純敏詐騙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乙事,實屬無從證明,伊上開主張即無從憑採。再參之原告於書狀或言詞陳述中,亦曾表示伊係因被告許純敏向伊表示:「澳幣升值,為有利於你……」,及要爭取其他8%之獲利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53頁反面、第220頁),始因相信被告許純敏而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更可徵被告台新銀行、許純敏辯稱被告台新銀行係考量已領配息、匯率兌換、專案績效等因素,認原告於96年10月間將原投資標的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提前贖回並無不利,且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可爭取該方案之配息,故由被告許純敏向原告說明上開事宜,經原告同意並簽名確認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後,始由被告許純敏代為填寫其他資料等情,反較原告主張被告許純敏未為任何說明即詐騙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更屬非虛。
㈤再原告固又一再主張伊未曾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簽立要保
書或契約書,且9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當時,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尚未發行,應為無效之投資標的轉換,且根本不存在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之合約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方式,僅約明須出具書面申請書,別無其他要件之約定乙節,業經本院引述如前,原告既已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即無從認原告轉換投資標的之程序上尚有何要件之欠缺。且原告出具之系爭變更申請書經被告安聯人壽受理後,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領取美金2,640.15元之配息,於101年11月27日領回美金65,988.16元等情,亦如前述;而原告領取之配息美金2,640.15元,恰為以被告安聯人壽辯稱原告轉入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投資之美金66003.74元之4%計算之配息金額,原告領回之美金65,988.16元亦與被告安聯人壽辯稱原告轉換投資標的投入之本金美金66,003.74元相差無幾,應即係扣除相關費用後期滿領回之本金金額。是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辯稱原告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申請為投資標的之轉換,被告安聯人壽亦已依約辦理轉換,原告始能按轉換後之投資標的即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獲取配息,並於期滿後領回依約應已扣除相關費用之原始投入本金等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前述投資標的之轉換係屬無效或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另保險契約之成立與投資型保險中投資標的之選擇與變更,原屬二事,本件原告僅曾與被告安聯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4月2日成立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系爭解約申請書前,系爭保險契約本身之約定內容或效力並無任何變動情形,則無論原告曾否申請轉換投資標的,均無須另行簽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書,原告主張伊未就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簽立要保書或契約書,應屬無效或不存在之轉換云云,係將保險契約與保險契約附隨之投資標的混為一談,亦無可憑採。
㈥末查原告曾親自於系爭解約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
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153頁正面),且據證人即訴外人汪彣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解約申請書是客戶要結束與被告安聯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平臺時須簽立之資料,當時原告之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投資標的到期結束,且已入帳,須將系爭保險契約平臺結束,才不會再被收取管理費,故伊通知原告前來結束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自行在系爭解約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內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1頁正面至第262頁正面);衡之證人汪彣津雖受僱於被告台新銀行,但與兩造間之爭執尚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所述堪可採信,原告曾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解約申請書,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自堪認定。惟系爭解約申請書簽立時,原告轉換投資標的後之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已期滿,並由原告領回美金65,988.16元,實未影響原告就投資標的之權益。且本件兩造爭執核心乃為原告是否曾申請轉換投資標的、被告安聯人壽是否仍須依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為期滿時之給付等事項,原告則僅主張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已投資期滿,應無解約之必要,並未具體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有何侵害伊權利之處,復未具體主張伊將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雖另曾主張系爭解約申請書亦屬不實云云,應認此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既曾於96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將投
資標的自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轉換為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則被告安聯人壽於系爭5年期美金專案期滿後,給付原告原始投資本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美金65,988.16元,自係依約行事而屬有據,無從認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安聯人壽未於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期滿給付原告澳幣100,000元,而僅給付美金65,988.16元即澳幣62,665.95元,意圖侵占原告原始投資本金中之澳幣37,334元;被告許純敏則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且未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代原告向被告安聯人壽請求返還原告原始投資系爭8年期澳幣專案之全部本金;而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許純敏之僱用人,亦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均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連帶賠償云云,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自難採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安聯人壽、台新銀行、許純敏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原告固曾聲請將系爭變更申請書送請鑑定,以釐清其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位內之其他文字記載並非原告親自書寫,係不實之文件云云,然查原告已自認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位內之簽名係由伊親簽,被告許純敏則已自認其他部分之文字均由其代為填寫,此等事實均已甚顯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5元(即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加計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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