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光南 原住P.OBox02901,WhiteFlintStati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李光南、謝諒獲(下合稱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末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內雖列有「 李秀芳 」一人。惟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佐諸 本件聲請狀內載有:原審法官明知李秀芳已死亡竟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可徵李秀芳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以前已死亡,即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