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俊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壹佰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俊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經送驗後,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843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未經核准輸入,核屬禁藥。又被告供承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100盒是其訂購輸入者(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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