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寧
賴正光陳羿妃盧連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寧、賴正光、盧連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黃寶寧處有期徒刑肆月,賴正光、盧連生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羿妃無罪。
事實
一、黃寶寧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起,在臺北市○○市○○區○○街○○號經營「 裕峯 玩具店」,擺設可開分洗分之「滿天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3臺,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1比1比開分,下注若干分數後(最少下注30分,最多下注120分),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再由開分員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後,在臺北市○○區○○街上交付現金與賭客。黃寶寧聘僱與其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店員賴正光、盧連生,及綽號「 毛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及把風等工作,黃寶寧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賴正光、盧連生、綽號「毛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對賭財物。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客人A1、 劉騰駿鄭文裕李益堂鄔存治黃昭龍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寶寧、盧連生雖主張證人A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黃寶寧、賴正光、陳羿妃、盧連生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陳述有所出入(詳見下述)。然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本案發生甚近,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A1於上開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A1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騰駿、鄭文裕、李益堂、鄔存治、黃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黃寶寧、賴正光、陳羿妃、盧連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黃寶寧、賴正光、陳羿妃、盧連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寶寧、賴正光、陳羿妃、盧連生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寶寧對於伊為裕峯玩具店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盧連生為店員,被告盧連生對於其為裕峯玩具店店員,查獲當時有在現場,及被告賴正光對於員警在其身上查獲會員名冊3本及遙控器2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黃寶寧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被告賴正光、盧連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被告黃寶寧、盧連生均辯稱:店內沒有滿天星賭博玩具,不可以也沒有幫客人換回現金云云;被告賴正光則辯稱:渠因要頂讓前開玩具店,所以被告黃寶寧將上揭物品交給渠,讓渠知道該店之營業情況,渠並非裕峯玩具店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寶寧為裕峯玩具店負責人,被告盧連生則自98年8月
起受僱於被告黃寶寧在裕峯玩具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負責在櫃檯兌換零錢、打掃、清潔之工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搜索,當時被告盧連生、賴正光均在場,現場並有把玩機臺之客人A1、劉騰駿、鄭文裕、李益堂、鄔存治、黃昭龍,並自被告賴正光身上查獲會員名冊3本、遙控器1個,及腰上扣得大門遙控器1個,與在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等事實,業據A1、劉騰駿、鄭文裕、李益堂、鄔存治、黃昭龍於警詢及證人李益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及證人謝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之物扣案可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黃寶寧、盧連生、賴正光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於今(12)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進入該店。我是坐在7號臺前把玩滿天星賭博電子遊戲機。」、「(問:警方於執行搜索時,見該店內編號第7號臺之機臺並非你所稱的滿天星(撲克)之畫面,你如何解釋?)那是因為機臺畫面可以切換,但我並不知道該店是如何使畫面由我把玩的撲克牌畫面變成KK猩(猜蛇遊戲)之畫面。」、「該店於98年7~8月間,有一位女性撥打我的手機,告知我他們店裡(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滿天星可以玩,所以我才會至該店。」、「第一次大約98年9月中旬,至今總共去過三次。由開分小姐開分後,始能進入滿天星遊戲中輸贏。遊戲玩法係每次發七張撲克牌依開牌結果(兩對、三條、鐵支、同花順、葫蘆)決定輸贏。每次押注最少要30分始能啟動,最多120分(一分等同新臺幣一元)。第一次輸新臺幣2,000元,第二次輸新臺幣1,500元,今天(12)第三次輸新臺幣300元。
如果有贏,店家有告知我,會約我至景華街上依原所兌換的比例換回現金給我。」、「該店要核對身分後始能進入。我知道有監視錄影器,但我不曉得總共有幾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1至32頁)。而進入裕峯玩具店,要核對身分一事,亦分據證人劉騰駿、黃昭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1、59頁)。參以,卷附之會員名冊上(見偵卷第115至129頁),除登記會員之姓名外,還進一步標明會員間之親屬或朋友關係,更有在會員姓名後面記載「不會玩」或數字之情形。再者,該店在店外裝有3臺監視器,店內則裝有4臺監視器,此有平面圖2紙及相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4、137至140頁)。顯見該店內確有賭博性電玩及兌換現金之違法事由,方會核對客人身分及在門口設置多個監視器,以過濾來客、逃避警方查緝,且於警方查獲時,立即切換畫面至非賭博性電玩,堪認該店確有兌換現金。此外,並有翻拍自被告黃寶寧行動電話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畫面3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㈢被告黃寶寧固辯稱:本案為警查獲之在場客人眾多,卻僅有
證人A1曾為裕峯玩具店提供客人把玩後得兌換現金之證述,其所言自非實在云云;然查:裕峯玩具店確有提供賭客得將把玩機臺後剩餘分數兌換為現金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在場把玩機臺之賭客,同時即亦涉犯賭博罪而屬被告身分,若此,除證人A1之其餘顧客,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追訴而為裕峯玩具店並無賭博情事之供述,實乃常情,自不得遽此反推證人A1上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A1僅係單純至裕峯玩具店把玩機臺之賭客,與被告等人均無仇隙,衡情亦不致無端誣陷被告等人,並同時導致自己亦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是被告黃寶寧所辯,自非可採。
㈣證人A1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你在
警察局說的是否實在?)沒有,因為真的沒有賭博。當天我在現場的時候,應該是他們的所長,把我帶過去,叫我承認,就可以馬上離開,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的事情,我就問所長,是否是這樣,所長說是,只要承認連筆錄都不用作,就可以馬上離開,因為我趕著要離開,所以我就承認。」、「(問:你當天在那裡玩什麼?)有三個蓋子還是杯子在跳動,選蛇在哪一個蓋子下面,如果選中的話就可以一關一關過,我當天就是玩這個遊戲,過關到最後可以換娃娃,我看到店裡有擺的娃娃有大有小,我第一次去不曉得可以換到多大的娃娃。」、「(問:玩一次猜蛇的遊戲要多少錢?)10元,如果猜錯的話遊戲就結束了。」、「(問:如果猜贏的話可以怎樣?)就可以集點數,集點數可以換取贈品。」、「(問:可以換的東西除了娃娃之外,還有什麼?)現場只有娃娃。」、「(問:為什麼你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說,你是玩滿天星?)那是警察引導我,警察拿照片給我看,問我是不是玩這個,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才承認。」、「(問:警察拿給你的照片是什麼?)警察拿手機裡面的照片給我看,照片小小的,不是真的洗出來的照片或是數位照片。」、「(問:手機裡的照片的確是滿天星?)我不知道,我不會玩。」、「(問,提示偵卷第30、35頁,30頁是你第一次在警局作的筆錄,35頁是第二次作的筆錄,警察把手機的照片提示給你看,是在第二次製作筆錄時,並非第一次,而你第一次作筆錄時就直接跟警察說你是玩滿天星,顯然跟你剛才所講警察拿照片引導你不一致?)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但是是警察在現場告訴我,他們就是要抓滿天星,但是警察在現場沒有看到,警察跟我說我承認就可以離開。」、「(問:警察去的那天,是你第一次去玩?)是。」、「(問:為何你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你跟警察說你總共去玩過三次?)那是要配合警察的筆錄,總不能說我第一次去就知道那是滿天星。」、「(問:你知道滿天星要怎麼玩?)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為何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可以清楚的說滿天星的遊戲要如何玩?)警察有稍微跟我提一下,告訴我要怎麼玩,然後引導我。」、「(問:既然是這樣,你是如何知道店家會約客人到景華街去兌現金?)因為警察跟我說賭博的東西不能不換現金,所以就問我是否是在景華街換現金,我就說是。」、「(問:景華街也是警察跟你講的?)我被查獲的玩具店就景華街,我不可能不知道街名。」、「(問:你為何不是跟警察說不是到玩具店內換現金,為何要特定提到景華街上換現金?)我沒有特意提到要到景華街上換現金。」、「(問:你為什麼知道每次押注最少要30分才可以啟動?)警察提示我的,警察問我是不是30塊就可以玩一次,我說是。」、「(問:你剛才不是說警察在店內沒有查到,警察怎麼會知道店內的玩法?)我怎麼知道警察會不會玩。」、「(問:為何在警局說,是店內的一位女性打電話跟你說有滿天星可以玩?)是警察引導我,問我是不是有人打電話叫我來,不然怎麼會來這裡。」、「(問:既然是警察引導你的,警察怎麼知道你是98年7、8月間有人打電話叫你?)是我隨便提一個時間,總是往前一點,當時就是想要趕快走,後來沒想到拖那麼久。」、「(問:既然你剛才說所長跟你說承認就可以不用作筆錄可以馬上回家,但是後來你還是被警察帶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你就可以跟警察說不要作筆錄,你當時就知道警察答應的條件無法做到,你為何要配合?)我就是不知道才會答應,我答應後,警察就先把我帶走,跟我說隨便作一下筆錄就可以離開,我當時就只是想要趕快走。」、「(問:去店裡面玩是否要核對身分?)不用,他們沒有核對我的身分。」、「(問:為何跟警察說要核對身分才可以玩?)這過程我忘記了。」云云。然查,證人A1是員警在搜索時,將在場客人一一帶去廁所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把玩滿天星電子遊戲機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秘密證人是在現場的客人,我在現場帶到廁所一個一個問,他坦承有賭博的行為,我並不認識這位客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中證人A1與謝加榮交談之過程,略為:警員:我問你,…(聽不清楚)。
A1:我講完可不可以馬上離開。
警員:我會讓你馬上離開,不會太久。…(聽不清楚)。
A1:那他們會不會有事。
警員:我跟你講,我會把你馬上帶走。
A1:你看要把我帶走。
警員:對,我會馬上把你帶走,離開這裡。…(聽不清楚)。
A1:那他們會不會有事。
警員:我會一個一個人問。
A1:如果他們誠實就走。
警員:…(聽不清楚)。
A1:你先回答我。
警員:對,馬上把你帶走。
A1:我是說如果他們裡面的人是不是也帶走?警員:對,就是一樣帶離開。
A1:一樣離開,像老闆這樣。
警員:對,…(聽不清楚)。
A1:你這確定喔?警員:確定。
A1:那如果他們…警員:不會,完全不會。我一個人一個人問,一樣,我也是問第二個。
A1:嗯。
警員:順便帶走。
A1:那如果我講。
警員:對。
A1:讓我馬上走。
警員:馬上走。
A1:讓我離開。
警員:對。
A1:其他裡面的人都沒有事。
警員:他們我一個一個會問,一個一個會問,老闆,對,…(聽不清楚)。
A1:哪一種?警員:ㄏㄚˊ?A1:滿天星。
警員:滿天星。你幾點來玩?A1:3點半左右進來。
警員:3點半左右進來。你剛剛輸贏多少?A1:沒什麼輸贏,大概一千多塊。
警員:四千多塊。
(A1以右手指「1」的姿勢)A1:一千多塊。
警員:你只有一千多塊。
A1:嗯。
警員:一千多塊,之前,你今年是三,…(聽不清楚),3
點半左右進來,然後等到警察來搜索臨檢的時候,等到警察搜索臨檢的時候,是剩下一千塊。
A1:不到一千。
(警員轉身向其他人表示先離開,再轉過來繼續詢問A1)A1:大概一千。
警員:他是讓你,他是投幣還是開洗。
A1:這樣子。
警員:對,我要了解,我要全部了解,他是開幾分。
A1:確定。
警員:確定。一千塊開多少分?A1:一千。
警員:一千塊開一千分。
A1:嗯。
警員:一比一的嘛。
A1:嗯。
警員:然後我們到4點半進來,你剩下一千塊。
A1:不到一千。
警員:不到一千。
A1:裡面還有…警員:還有多少?A1:兩、三百。
警員:兩、三百塊。然後你開洗分的嘛?A1:嗯。
警員:開洗分的,開分,一千元開一千分,然後就是那個,你
開多少分?A1:沒有,沒有啊。
警員:你開多少次?A1:就都一直玩。
警員:一直玩,…(聽不清楚)。
A1:沒贏。
警員:你說到後來沒贏。然後,你算就是在剛才你坐的那個地方玩。
(A1點頭)(警員轉身問拍攝者A1是坐在第幾個座位)A1:第2位,角落。
警員:坐角落那邊,你那時候剩幾百塊,大概剩幾百塊?A1:沒注意看。
警員:沒注意看,幾百塊?A1:三、四百。
警員:三、四百。然後你上一次盈虧。
A1:很少。
警員:很少。啊同一次盈虧。
A1:很少。警員:很少,那一次的盈虧。曾經有贏過嗎?A1:很少。
警員:很難贏。贏過是贏過多少?A1:…(聽不清楚)。
警員:…(聽不清楚),贏過多少?A1:一般都一、兩千塊輸贏。
警員:…(聽不清楚)。曾經贏過就對了。
A1:三千。
警員:曾經贏過三千塊。啊是小姐幫你洗分的嗎?A1:嗯。
警員:那今天來是哪一個小姐給你開分的?哪個小姐?A1:下班了。
警員:下班了。這個小姐是不是開分的?A1:不是。
警員:不然哪一個開分、洗分的?A1:我不知道,沒注意看。
警員:剛剛那個男生是不是…A1:我也不知道。
警員:那個男生,那剛剛在裡面幫人家開分、洗分的是哪一
個?A1:下班了,因為我都一直玩,都沒洗分。
警員:你都沒洗分?A1:對。等語;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A1於第1次警詢錄音帶,結果略以:
警員:我們警方在今天12號下午16點30分左右,我們有持臺
北地院所核發的搜索票,我們到臺北市○○區○○街○○號1樓的裕峯玩具行,它裡面擺放非常多的電子遊戲機,我們到裡面去實施臨檢,那我們警方進入的時候,請問一下黃先生,當時你在這家店裡面,你在做什麼?A1:玩滿天星,賭博電子遊戲機。
警員:你是在玩滿天星的賭博性的電子遊戲機。那你是什麼
時間進入這家店的?A1:下午3點半左右。
警員:下午15點30分左右。
A1:嗯。
警員:那你進去以後,你是坐在第幾號臺的…A1:7號臺。
警員:7號臺前面。
A1:嗯。
警員:那個我們警方進入的時候,警方所看見的所有的遊戲
機的畫面並不是你說的滿天星的那個遊戲,那你自己,那你要怎麼解釋呢?A1:機臺可以切換,但是不知道他是怎麼切換。
警員:切換。
A1:嗯。
警員:就是說有警方要進入該店要做臨檢的時候,他裡面的就會把畫面切換。
A1:嗯。
警員:那切換那個畫面的人是誰?A1:不知道。
警員:你也不知道。那你是,你為什麼會到這家裕峯玩具行
裡面去玩這種賭博性的遊戲?A1:在98年7、8月,有人打電話給我,然後告訴我哪裡可以有地方可以玩,所以我才會過去那邊玩。
警員:在今年的7、8月間。
A1:嗯。
警員:那是誰打電話給你?你知道對方的姓名嗎?年籍資料
?A1:不知道。
警員:喔,不曉得,那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A1:女生。
警員:女生。那他是打你的手機號碼?A1:對。
警員:你的手機號碼,喔。那對方有沒有來電顯示?A1:沒有。
警員:沒有。那你第一次大概是什麼時間過去那邊玩的?A1:9月分,今年9月分。
警員:今年9月分。
A1:9月中左右。
警員:那玩到現在總共去過幾次?A1:3次。
警員:3次。那你每次的輸贏是如何去計價的?然後呢,他
是如何去跟店家去換現金?然後,兌換的比例是怎麼樣?A1:大概去過3次,由小姐開分才能進去玩,每次每發7張撲
克牌,用開牌的結果,有兩對、三條、鐵支、同花順或葫蘆決定輸贏,每次押注最少要30分,最多120分,第一次好像是輸2,000塊,第二次輸1,500塊,第三次就今天,是開1,000分,還沒輸完。
警員:如果說你贏的話…A1:店家是跟我說可以到時候,他們會安排我到外面去做兌換的動作。
警員:喔,是店家跟你說的?A1:對。
警員:那你玩到現在有沒有贏過?A1:沒有。
警員:還沒有贏過,所以說你還沒有去跟店家去兌換過現金
?A1:對。等語;而其第2次警詢錄音帶,結果略為:
警員:那個,警方在第1次訊問的時候,稍微沒有問到我們
警方是在今天下午16點30分的時候,我們在搜索裕峯玩具行的時候,然後呢,我們警方有在該店的業者黃寶寧,他是60年次,10月23號,他隨身所攜帶的手機內,他有儲存其他相片,警方在那個相片當中,發現有一張是他們該店,該店還有一個女性的畫面,然後呢,他那個畫面旁邊有擺放了一、兩臺的機臺,畫面上是屬於滿天星的畫面,那這個畫面經過警方列印以後,提供給你指證,那這個畫面是不是就是你去把玩的遊戲機的畫面?A1:是的。
警員:那你之前去的,還有今天,總共3次,你玩的遊戲機
都是同一種的畫面嗎?都是滿天星這種畫面?A1:是的。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關於把玩之遊戲機臺種類、玩法、開洗分之方式,均是證人A1主動向員警證述,員警並未在問題中加入預設立場或答案要求證人A1回答對否之情事,則若裕峯玩具店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證人A1又豈可能得就在裕峯玩具店店內如何開分、把玩何機臺、如何把玩、如何兌現換金、曾去過幾次等細節為明確之證述?足認證人A1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要無足採。
㈤參以,關於店內機臺之玩法、每次所需之費用,及可換取之
物品,被告黃寶寧於警詢時供稱:「都是投十元硬幣,有猜蛇遊戲遊戲完畢後就送娃娃一個,還有夾娃娃機器夾到的娃娃就屬於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有禮品機臺台,投10元,娃娃有自動會掉下來,也有另外1種是要夾娃娃的機臺,娃娃會自動掉下來的機臺,有附贈猜蛇遊戲,畫面會出現3個杯子,其中1個杯子會有蛇,會先讓人看蛇在哪1個杯子裡面,杯子再蓋起來轉動,再讓人家猜蛇在哪1個杯子裡面,猜中的話可以繼續玩,一直玩到猜中為止。」、「(問:猜蛇的遊戲如果玩到最後都贏的話,有無點數可以兌換?)沒有,也不可以兌換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盧連生於警詢時則係供稱:「....店裡目前擺設32臺猜蛇籠(均有編號)的電子遊戲機及夾娃娃機2臺。」、「需投入一枚十元硬幣即送娃娃一個並可玩遊戲一次,遊戲直到猜錯才會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而證人鄔存治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自稱說你共至裕峯玩具行三次,你三次有玩過什麼遊戲?)都是玩抓蛇的遊戲。」、「就是剛開始要先投10塊錢,有三個杯子,會讓我看到哪個杯子裡面有蛇,蓋起來後杯子會互換,我要猜出最後哪個杯子有蛇,猜對就加1分,猜對可以繼續,猜錯就要重新投幣。」、「我只知道累積一定的分數會得到娃娃,但是不知道要累積幾分。」、「我今天至店裡消費是自己攜帶15個10塊錢硬幣。」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每次去都玩什麼?)夾娃娃機還有玩猜蛇的遊戲。」、「(問:猜蛇的遊戲一次要投多少錢?)是投代幣,5元換一個代幣,猜蛇一次一個代幣。」、「三個杯子蛇,看蛇從哪個杯子出來,猜中就算過關,過關後就繼續玩,速度會愈來愈快,猜不中就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鄭文裕於警詢中證述:「....玩猜蛇遊戲,該遊戲須先我投入機器新臺幣10元換取20分的點數,每次以1分押注,猜3個會移動的瓶子,其中一個放蛇在裡面,當瓶子停止移動位置時,由我來猜有蛇的瓶子是那一個,猜對時會送一分,猜錯時所押注的點數即扣除,遊戲結束時如果還有點數時可以向店家換取娃娃或醬油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審理時則證述:
「(問:你去都是玩什麼?)打電動,有魔術方塊還有許多種。」、「(問:你之前在警局說你是玩猜蛇的遊戲是否實在?)是,裡面除了魔術方塊還有很多種遊戲。」、「(問:猜蛇的遊戲要如何玩?)蛇咬著東西,有三個桶子讓你猜蛇在那邊,猜中就可以再繼續玩別種遊戲。」、「(問:猜蛇遊戲一次要投多少錢?)10元。」、「(問:是否要換成代幣?不用,10元投進去就可以直接玩。」、「(問:10元投進去幾分?)沒有算分數,猜中就可以繼續其他的遊戲。」、「(問:你之前在警局說投10元可以換20分的點數,每次以1分押注,猜三個可以移動的瓶子,其中一個放蛇在裡面,如果猜對的話送一分,如果猜錯的話,就把押注的點數扣除,正確的玩法是否如此?)10元可否換成20分的點數這我不清楚,我把錢投進去就可以猜,如果猜中的話就可以繼續玩別種遊戲,如果猜錯的話就是要重新投錢,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講。」、「(問:在裕峯玩具店裡面玩,玩到遊戲結束的時候可否換娃娃或醬油?)沒有,等到時間到,我們就回去。(問:為何你在警局說可以換玩具和醬油?)其他人跟我說可以換現金,後改稱其他人跟我說可以換玩具或醬油,但我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劉騰駿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該電玩店時把玩猜蛇的電子遊戲機,我自行攜帶零錢,每次把玩投入10元硬幣壹枚,有猜中就可以繼續玩。」(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述:「(問:你進去店內玩什麼?)玩遊戲機臺。」、「(問:什麼樣子的遊戲機臺?)是有一部車在跑,幫車子照相的遊戲。」、「(問:你之前在警局是說你在那裡玩的是猜蛇的遊戲並不是幫車子照相的遊戲?)那裡有兩種遊戲。」、「(問:猜蛇的遊戲要如何玩?)它有三個選項,其中一個選項有蛇跑出來,速度會一直加快,猜對的話可以一直玩下去,猜錯的話遊戲就會結束,就要再投幣。」、「(問:所以一次是投10元?)是。」、「(問:猜蛇的遊戲一直過關以後,可以換取什麼東西?)我自己沒有換過東西,我都只是打發時間。」、「(問:有無人跟你說可以換取娃娃?)沒有。」、「(問:幫車子照相的遊戲要如何玩?)汽車跑的很快,要剛好幫汽車照到相才有算過關,車子會愈跑愈快,一次也是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證人黃昭龍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前進入店內都是玩超速照相電玩遊戲,一次投新臺幣10元把玩一次,機器啟動後繪有卡通玩偶駕駛汽車,有經過時要照相在框框內,第一關要照一次,第二關要照兩次,以此類推,沒有照到就會結束遊戲從頭再來一次。今天在店內把玩猜蛇的電玩遊戲,一次投新臺幣把玩一次,機器啟動後會出現三個杯子,在其中一個杯子裡面放一條蛇,蓋住後再將三個杯子任意調換移動,杯子的調換速度會越來越快,越難猜中,有猜中就可以繼續把玩,等停止後再猜蛇在哪一個杯子裡面,有猜中就可以繼續把玩,杯子的調換速度會越來越快,越難猜中。」等語(見偵卷第59頁),嗣於審理中則結證稱:「(問:你去都是玩什麼?)玩猜一猜。」、「(問:你說的猜一猜遊戲要如何玩?)電腦螢幕有三個影像,有一條蛇會瞬間移動,要猜猜蛇在哪個裡面,猜對的話就過關,遊戲的速度會愈來愈快,猜錯的話遊戲就結束。」、「(問:如果一直過關的話可否換東西?)我沒有過關。」、「(問:多少錢可以玩一次?)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若被告黃寶寧、盧連生、賴正光果真係在裕峯玩具店內提供以10元換一隻娃娃附贈猜蛇遊戲供顧客娛樂,何以關於猜蛇遊戲之玩法、代價及可獲取物品,證人劉騰駿、鄭文裕、鄔存治、黃昭龍所言除前後不一致外,彼此間亦大相逕庭,甚者與被告黃寶寧、盧連生供稱之玩法亦非完全相同;況且證人劉騰駿、黃昭龍所證述之幫車子照相之電子遊戲、證人鄭文裕所證稱魔術方塊之電子遊戲,更非裕峯玩具店提供之遊戲內容,是此益足徵被告黃寶寧、盧連生所辯稱裕峯玩具店僅係單純提供機臺供顧客把玩,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云云,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為被告3人無上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㈥又被告盧連生於警詢時自承:自98年8月中旬至該店上班等
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黃寶寧則供稱:該店本來有三個員工,一個這個月沒做了,另外兩個員工,一個是盧連生,一個是綽號毛毛的女性員工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盧連生既已在店內工作已有一段期間,當已知悉店內確有兌換現金之違法情事,猶於該店內從事開分、洗分、甚至兌換現金之工作,堪認其有與被告黃寶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㈦至被告賴正光雖辯稱:其非店內員工云云。惟查,關於其身
上之會員名冊3本、遙控器2個之來源,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是我前妻 林美枝 於11日晚上6、7時,在新北市○○區○○路口交給我,寄放在我這邊的,因為她的東西我不想讓我現在的女友知道,所以才背在身上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
176頁)、於本院改口供稱:我因為要頂讓被告黃寶寧的店,他將會員名冊和遙控器交給我,說我可以過來看看生意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其之所以出現於該處之源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剛好路過要去夾娃娃,我在該店門口夾娃娃後,剛好要離開時,警方就攔下我執行搜索等語(見偵卷第25、175頁)。觀諸被告賴正光所述,關於會員名冊3本、遙控器2個之來源,前後明顯不符,是其上開所言已有可疑之處。且如被告賴正光果有意頂讓裕峯玩具店,大可表明其係為觀察裕峯玩具店營業情形而出現在店外,然被告賴正光卻捨此不為,反而供稱其僅是路過夾娃娃云云,亦與常情顯不相符。足認被告賴正光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其與被告黃寶寧、盧連生,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寶寧、賴正光、盧連生之辯詞,均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寶寧、賴正光、盧連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㈡核被告黃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賴正光、盧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寶寧、盧連生、賴正光與綽號「毛毛」之成年女子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多次上開各罪犯行,係基於每日之營業行為,賡續
犯之,為接續犯。又被告黃寶寧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盧連生、賴正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檢察官認被告黃寶寧自97年5月間起即從事上開賭博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被告盧連生、賴正光亦自該時起受僱共為上開賭博行為云云,然依本案所有卷證,均無從如斯認定,而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職務及角色之不同、犯罪手段、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滿天星」電子遊戲機IC板33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會員名冊3本、編號3號所示遙控器1個,及編號4號所示大門遙控器2個,係被告黃寶寧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羿妃自97年5月間起,與被告黃寶寧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被告黃寶寧,負責為客人開分、結算分數、兌換現金、把風等工作,並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陳羿妃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羿妃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寶寧、賴正光、盧連生、陳羿妃之供述、證人李益堂之證述,平面圖2紙、相片21幀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羿妃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早已於98年5月底離職,當天是回去找盧連生聊天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日第一次見到被告陳羿妃,不
清楚被告陳羿妃是否為店內員工。員警到場時,原本幫我開分的女性員工,已經沒有在現場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2、37頁)。參以,證人劉騰駿、鄭文裕、鄔存治、黃昭龍於警詢時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羿妃,也沒有看到其幫客人開分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1、45、48、51、54、62頁),顯見被告陳羿妃於查獲當日,並無在裕峯玩具店幫客人開分、洗分之情事甚明。
㈡證人李益堂固於警詢中證稱:曾在第一次消費時向被告陳羿
妃兌換100元零錢等語(見偵卷第56-1頁),惟其已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我向被告陳羿妃兌換代幣,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7年底時的時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頁)。而依卷內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裕峯玩具店內斯時有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已說明如前,是自難僅憑證人李益堂在偵查中證稱曾於97年年底時與被告陳羿妃兌換零錢,即遽認被告陳羿妃參與前開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黃寶寧、盧連生均供稱:被告陳羿妃已於98年5
月底離職等語明確,故無從僅因被告陳羿妃於查獲當日在場,而認被告陳羿妃與被告黃寶寧、盧連生、賴正光間具有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人證指述被告陳羿妃有何知情並參與兌換現金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餘對被告陳羿妃不利之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羿妃是否涉嫌與被告黃寶寧、賴正光、盧連生共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被告陳羿妃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滿天星」電子遊戲機IC板33片。
⒉會員名冊3本。
⒊遙控器1個。
⒋大門遙控器2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