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告 王美 心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告 林敬二
李宗憲林清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陳妮均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林敬二、李宗憲、 李林清子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4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公司)為被告,主張略以:今日傳媒公司轉載被告東森電視台2006年4月13日標題【緋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今日傳媒公司錯誤指稱:…「…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 王美心 不承認也不否認…今日傳媒公司幫助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衍生錯誤網路轉載,幫助誹謗明確,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再於99年5月2日追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秋絹為被告,並主張略以:劉秋絹於98年(應為99年之誤)4月13日開庭企圖魚目混珠錯誤引用96偵續805號及97他5633號,這個兩案子中分別均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4月13日的報導,在該報導右下角均載明是95年11月13日,所以原告在當時已知悉系爭報導,於98年6月17日請求本件已罹於時效,且其同為98年度上字第682號(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訴訟代理人,明知另案三份報導與本件根本不同,卻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及社會中心不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的組織等不實的答辯,侵害原告司法正義、回復名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
419號伊與訴外人 余建新 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狀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始發現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東森電視台與社會中心,對其報導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消息,未善盡查證之責,並扭曲虛構,第5度故意不向原告查證,逕自以錯誤訊息意圖散佈於眾,更以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稱「(原告)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原告)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 張正傑 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等錯誤且足以誘導大眾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東森電視台報導,並刊登於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嚴重傷害伊隱私,利用伊心中傷痛,捏造變更炒作東森電視台及與ETtoday網站之收視率,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刻意引導民眾負面思考伊,傷害伊形象,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伊原告品德,污衊伊名節,影響伊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且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記者 邱麗英 等人於95年4月11日當日於伊家中專訪伊達數小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主管亦知悉伊不幸的過去後,以邱麗英的手機與伊談話,並承諾不再炒作有關伊的新聞,然伊近期才發現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繼續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3日每日連續炒作錯誤內容誹謗伊,未使伊有澄清以獲致 衡平 報導之機會,且被告東森公司所陳述者均係非關公益、非可受公評之私德內容,故被告之實質惡意明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員工製播節目侵害伊名譽,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伊於系爭附件始發現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均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媒體,幫助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誹謗伊,錯誤指稱「…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原告)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原告)說她的指導教授對他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經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就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足以誘導大眾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自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伊與訴外人壹週刊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狀,發現原來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所載並非壹週刊捏造,乃因被告李林清子、李宗憲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散播於眾,故意提供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故意誤導壹週刊以標題「外柔內狠要求多」、「為換教授辦結婚」,內文分別錯誤指稱「…其實是個狠角色,…原本我覺得對待…很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我告訴…妳這樣子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向』」、「…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且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等足以錯誤誘導大眾毀損伊名譽之事,報導並刊登於99年4月13日壹週刊第255期,藉以貶抑伊學術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傷害伊形象,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幫助誹謗事證明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轉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95年4
月13日標題「緋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被告錯誤指稱「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等足以錯誤誘導大眾毀損伊名譽等報導內容之行為,明顯涉及幫助誹謗、幫助偽造文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劉秋絹擔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8年(應
為99年之誤)4月13日開庭企圖魚目混珠錯誤引用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及97年度他字第5633號,稱該二案子中分別均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4月13日的報導,在該報導右下角均載明是95年11月13日,所以伊在當時已知悉系爭報導,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劉秋絹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80號)訴訟代理人,明知另案三份報導與本件根本不同,卻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及社會中心不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的組織等不實的答辯,侵害伊司法正義及妨害伊回復名譽之權利,造成伊身心再度受挫,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一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⒊就第1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以:
⒈原告雖以伊人員於95年4月12日所作標題「…個性剛烈怪
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篇報導係伊公司於95年4月間就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聞事件而進行之系列報導之一,原告於當年度即對伊公司該系列報導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本件報導之知悉時點應為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中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有「2006/11/13」等文字,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本件報導,其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已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就相關系列報導提起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該案主張系爭系列報導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於該案之主張及依據之事實既與本件完全相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又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非僅依被
害人主觀情感即足認定,當係視其人於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因此一侵權行為有所貶損而定,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個人名譽權之保護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往往兩相折衝,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當兩者均受憲法保護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發生衝突時,何者應受優先之保護,應視具體情狀權衡定之。系爭報導既係以原告前婚姻公公即被告林敬二為採訪對象,並據訪談內容進行報導,被告林敬二亦辯稱其係根據其與原告間相識多年所經歷之事實進行陳述接受訪問,系爭報導所列事實係經查證,難謂系爭報導係惡意捏造、無中生有,伊就此即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無課以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⒊原告自陳其為相關領域知名學者,並常受邀出席各種公開
演講活動,且列名於亞洲名人錄等等,於相當程度上為一知名公眾人物,其一舉一動動見觀瞻,無論其於私領域或公領域上之表現,均足以引起大眾之關切,伊進行訪查及報導,了解原告之學歷背景,當無侵人隱私之虞,所有報導均引自採訪結論,洵無事證認定系爭報導有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且伊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媒體事業,負有監督社會及政治活動之義務、傳達訊息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故縱系爭報導係對於原告之品行操守加以評論,若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可信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伊言論自由應受較高之保護。
⒋再衡以原告指稱伊人員所為之系爭報導標題「個性剛烈怪
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說他的指導教授對其性騷擾…」等語,其標題部分係針對內文所為之總結評論,屬於意見發表,該等遣詞用字應不至偏激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其內文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此係經伊記者實際查證而後報導,是伊自得信其所報導之事為真實,而非出於惡意,故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護,況以相同事實報導之壹週刊之報導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系爭報導殊無不同認定之理,且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示之被告李宗憲、林清子採訪錄音內容,亦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之理。
⒌退萬步言,原告係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95年4月12日
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傷害其形象,引起媒體負面廣泛報導原告品德,致其五十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學校與教育部及相關單位補助等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同之損害內容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案件提出,縱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惟其所受之損害已於他案獲賠償,本件是否再有損害,已非無疑,縱認前他案所指之報導與本件日期、內容不盡相同,然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不可能有割裂之情形,乃原告以一報導單獨主張損害賠償,其損害之內容不具,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敬二以:前揭東森電視95年4月12日網站報導內容為
東森電視所剪輯、編寫,非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原意,又伊於台大化學系系館前接受東森電視記者採訪僅短短數分鐘,期間伊並未提及原告個性,且前揭報導有關原告個性之描述縱與伊陳述有關,伊陳述符合真實,用語中性並無惡意,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亦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伊主觀上亦無將其陳述散佈於眾之意思。又原告曾於90年7月底寄發信件予伊任職之台灣大學化學系的同事,署名「王博士」,信中指述一些捏造不實之情節,表面上看似要求伊規勸伊兒子,實質上原告於信中所使用之文字諸如「 林家 真是人性泯滅至極」等具有攻擊性之言詞,均係對伊及家人非常嚴重之不實指控。再原告於台大化學系就讀期間,曾於伊研究室當專題生一年,畢業後在化學系擔任助教一年,而媒體之報導或未完全正確,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即使媒體未能完全正確報導此事,亦難認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雖主張伊之言論導致其名譽重挫,因此近二十次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均未能獲得通過而有經費之補助云云,惟一位教授向國科會提出之研究計畫能否審核通過,取決於該教授近五年內之研究表現與研究能力之學術評鑑,此評鑑係基於該教授能否將有原創性之學術論文發表於國內外具有SCI認定之期刊及其學術水準之高低,再考慮作者是否為通訊作者為依據,此為一套相當客觀之學術審核制度,國科會學術處亦行之有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與其請求之間顯不具因果關係。況伊已退休,又如何能影響或阻擾原告之職涯?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及中鋼公司錄取與否,自有其各自錄取標準,原告未被錄取又與伊何干?原告之指控實不足採。且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的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無幫助東森新聞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以:壹週刊255期內文已記載李醫師
向本刊說、李醫師說、李醫師的媽媽、李母對本刊說等文字,而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李宗憲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依壹週刊內文即可知李醫師、李母即為李宗憲、李林清子,原告既於95、96年間對壹週刊255期記者 程紹菖修淑芬曾文哲曾蘭淑 等人提出告訴,其即已知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對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又採訪記者係以病患等名義至李宗憲執業診所及家中進行採訪,李宗憲係不得已接受訪問,李宗憲於受訪過程中皆一再請採訪之媒體勿將其受訪內容予以散布,此由原告提出之採訪譯文記載「所以我的第一個要求說…先放掉我媽媽不談啦,因為我媽媽年紀大了,我希望你們也不要把他放上去…然後我的話,我是覺得平面不要出來啦,照相的話我相信都有針孔啦,然後我覺得相片的話還是不要出來比較好,因為焦點今天聚焦不是…我希望你們可以那個…」、「最好是連我的一起用消除」即明,李宗憲於主觀上並無將其陳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思。揆諸原告提出之採訪錄音譯文可知,李宗憲雖曾述及「因為他說不然因為他有牽涉到騷擾案嘛!他沒安全感他希望說有人陪伴他,我說好那我提,後來他爸說不然就先訂婚好不好?我說訂婚喔…痾…這樣不太好吧!他爸就好啦好啦!反正這個也沒有什麼關係嘛!只是在這邊而已嘛!他想要一個名正言順**…登記**…」、「我覺得我很對不起我爸,自己的一個年少無知,然後單純想要英雄救美的這樣去決定…」、「我後來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老闆對他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被壓下來,因為***年紀大了嘛!…那我有跟他求證幾次,因為當初跟他在一起也是因為他希望說有人陪伴他,然後當一個比較名正言順的人,那我就說好先訂婚,然後去見他的老闆」等語,係有關李宗憲與原告結婚原委之陳述,並無反於真實之處,且李宗憲就原告與其教授間之騷擾案亦曾數次向原告查證而善意信賴該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況李宗憲於上開陳述中所論及之原告之舉,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亦非以何不雅之言詞表達,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依客觀判斷,難認有何貶抑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情,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訪譯文,李宗憲確未曾提及原告提不出上開騷擾案之具體事證,及原告欲藉該騷擾案以更換指導教授之情事,壹週刊第255期上刊載:「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他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之報導,乃係記者自行剪輯添綴後所登載,縱認該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亦非李宗憲所為,李宗憲無如原告所指稱之加害行為,自不須對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壹週刊報導李林清子表示「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難謂有何背於真實之處,李林清子亦未表明原告所要求事項之內容,遑論該要求事項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日常生活倫理,而將遭致社會非議,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依客觀判斷,亦難認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構成侵害,而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認李林清子所稱「狠角色」等語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然李林清子所言乃係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且李林清子係因壹周刊記者直入民宅詢問其對原告之看法,李林清子始就此發表其自身對原告之意見,既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與陳述事實不同,不具可證明性,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李林清子之行為應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今日傳媒公司以:原告受訪時確實對受訪內容不承認亦
不否認,故該報導僅係陳述原告受訪時「…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之事實,亦即僅將訪問時之情況,受訪者之反應作完全之描述,而非惡意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報導,此甚無涉主觀之評論意見,僅客觀闡述原告受訪情形。原告又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0日 北檢 玲光 98他8478第23032號函再度證實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誹謗之惡意,然綜觀該函旨趣,該函係以原告之告訴不備訴訟程序要件及原告所訴之各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准結案,非原告所稱再度證實誹謗惡意,是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足採。再者,因被告今日傳媒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間之授權關係,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得轉載使用東森新聞台之報導,且原告指稱之新聞內容,係由東森新聞台播報後,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基於信賴該篇報導當時原告受訪情況之真實性始轉載使用,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意圖散播於眾,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被告今日傳媒公司得本於客觀情形加以描述,並進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之懷疑給予適當之評論,此亦與真實惡意原則之旨趣無悖。又雖原告指稱其於98年8月6日始知悉本件報導,惟系爭報導係於95年4月13日刊登,而原告所提之所提刑事告訴狀係於97年8月24日狀擬,且該篇報導於95年間即已移除,原告豈有至98年間始知悉上情之可能?是原告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該篇報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劉秋絹以:伊依法為被告東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無
不法的行為,也無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9頁正反面)㈠ETtoday(95年4月12日11時47分)網站有如下報導:標題「
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並有系爭網路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4至26頁)。
㈡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為換教
授辦結婚」之標題,內文刊載「…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
㈢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外柔內
狠要求多」之標題,內文刊載:「…其實是個狠角色,…原本我覺得對待…很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我告訴:妳這樣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向』。」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
㈣原告於97年間向士林地院對余建新、 張國立張怡文 及王聖
文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13日連續播報涉及其私德無關公益之前開錯誤訊息,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等人接受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使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壹週刊分別對其為錯誤之報導,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於ETtoday網站登載前開錯誤訊息,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未經查證,亦轉載前開東森電視公司之錯誤報導,致其名譽受損甚鉅,被告劉秋絹擔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訴訟代理人期間,屢次作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不實答辯,侵害其司法正義及妨害其回復名譽,致其身心受挫,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本件賠償義務人之時點?)㈢若前二項均否定,則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壹週刊記者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ETtoday網站報導及今日傳媒公司報導,是否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間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東森電視公司新聞報導、ETtoday網站報導及壹週刊255期報導與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向記者為陳述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被告林敬二、李宗憲、 李清子 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記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應否就其記者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被告劉秋絹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雖以原告已就相關系列報導提起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請求損害賠償,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 孫暐皓 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王美心…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王美心的眼裡,女人不是人,…」、「…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王美心…」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 黃鈴翔 則於95年4月6日之新聞報導中指稱:「…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王美心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王美心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刻意錯誤記載伊之學經歷,並指稱伊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王美心的激烈性格有關…」、「…(王美心)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王美心)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王美心)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足以毀損伊名譽、學術地位之事。上開新聞均登載於ETtoday網站,分別加上「再爆料!王美心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之標題,指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攀附權貴與教授或教授兒子過從甚密、個性有問題與同學及學長姊不睦;「緋聞疑雲/謎樣王美心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密友爆料王美心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之標題。均使社會大眾、師長、同學、同事、親友誤解伊私德,導致伊家人心中受創,影響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同學鄙視排斥伊,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上開惡意誹謗性報導在網頁永久呈現,被諸多媒體轉載引用,更使企業不敢聘用伊,伊職涯與工作權均受重大損害,伊之名譽及家人生活更係永久痛苦與傷害等語;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ETtoday網站所為的前揭報導內容不同,縱屬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95年4月間就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聞事件而進行之系列報導,然既為不同時間、不同內容之報導,屬另一行為,自難認係同一事件,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雖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以原告於95年間即曾對其公司所屬人
員,就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發生之緋聞事件之系列報導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本件報導之知悉時點應為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所指為本件報導之「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均屬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內部單位,已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而社會中心及ETtoday網站所為本件報導與原告先前提出之訴訟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質疑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中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載有「2006/11/13」等文字,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報導,然原告堅稱其所提出之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係自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取得,而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原告所提出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答辯一狀繕本與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卷進行勘驗比對,該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載之日期確為97年4月22日,告證161是原告於97年7月28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刑事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物,該告證161與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附證物中之被證七進行比對,該兩張文件應屬相同,尤其二份文件右上面均有一個小圈圈,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應係其於97年間自第三人提出於士林地院之書狀所取得無誤。此外,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報導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記者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報導。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因不知製作本件報導之社會中心及ETtoday網頁之東森電視公司受僱人姓名,自尚不知賠償義務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即尚無從起算,且本件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之報導迄今尚未屆滿10年時效,是原告就本件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報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今日傳媒公司轉載被告東森電視公司ETtoday網站報導,及被告林敬二於東森電視公司報導內之言論,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⒉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所辯原告對渠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經查,原告曾於95年10月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壹週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 李佃均 (本名 李蕙璇 )、曾文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0月13日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由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偵查卷封面及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放95年度他字第7775號、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偵查卷),而原告於本件亦提出壹週刊255期內文第44頁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8頁),足見原告最遲於95年10月間即已知悉壹週刊報導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接受該週刊記者採訪,倘其認壹週刊所寫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陳述之內容侵害其權利,其自得於2年內訴請其二人賠償損害,然原告至98年6月17日始以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接受壹周刊255期記者採訪侵害其名譽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⒊又原告所指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之前開報導(內容
如附件二),其上均係指壹週刊報導、報導表示,報導內容有關李醫師、醫師家人表示之內容亦與原告所指壹週刊255期內容大致相符,該社會中心報導內容顯然係轉述自壹週刊255期報導,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除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外,並未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為其他有關原告之陳述,自難認社會中心前開轉述報導係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之另一侵權行為。
⒋至原告稱其於提出刑事告訴當時係認為壹週刊捏造事實,
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為高級知識份子,應不可能對壹週刊記者為該些陳述,伊係在士林地院審理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才發現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接受採訪,其二人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散播於眾,故意提供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故意誤導壹週刊為不實報導,且伊根本不知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之真實姓名等語。惟查,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已明確記載「李醫師向本刊說」、「李醫師說」、「李母對本刊說」、「她說」、「他說」,原告應可知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有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又原告曾於85年10月9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李宗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即已記載「李宗憲」、「屏東縣屏東市○○路38之5號」,並稱「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無由一人離開英國居所返台…於85年3月11日又獨自離英返台…。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85年5月20日返台,設籍於台北市…返台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於找尋被告下落之際,屢遭被告父母惡言相向,情非得已,乃於民國8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原證三、四),期能經由雙方協議…被告之父母拒對原告透露被告之居所…」等語,且所提出之8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附有離婚協議書,其上並載有李宗憲之出生年月日,且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李宗憲之戶籍謄本、向私立中山醫學院調取被告李宗憲之相關資料附卷,嗣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業經本院依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之聲請,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2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明(見外放影印卷),原告自不可能不知壹週刊所寫「李醫師」即為其在英國結婚之配偶李宗憲,且其既稱於找尋被告李宗憲下落之際,屢遭被告李宗憲父母惡言相向,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1995年回國後,我見過李母一面,但我不知道李林清子,我也不記得他的長相」(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於所提出之書狀亦自承「原告返國後根本不知悉被告(指李宗憲),對被告聲稱之父母僅一面之緣於84年暑假在屏東某處吃過一次飯」(見審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足認原告於提起該民事訴訟前即曾與被告李林清子接觸,其自不能不知壹週刊所寫「李醫師的媽媽」、「李母」即是李宗憲的母親,且原告既自承本院法官於審理前開履行同居訴訟曾調取李宗憲口卡,其自非不能透過訴訟再查知李宗憲母親之姓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李宗憲、李林清子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對其二人之請求,已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林敬二就本件前揭報導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林敬二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所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提出之2006年4月11日標題為「誹聞疑雲/東森獨家
報導王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之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3頁),內文略為「林教授說,王美心是一個相當聰慧的學生,從英國深造回國後,嫁到林家來,但4年的婚姻最後卻是離婚收場,讓他只能用『非常失望』來形容王美心這個媳婦。…王美心保送進入台大,他對這個清秀聰明的女孩印象深刻。林敬二說王美心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因為她實在很聰明!林教授相當惜才,畢業後王美心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結婚4年,家中的爭執吵鬧林教授不願向外界透露,不過王美心的性個(應為個性)剛烈,曾做過許多事讓他不能諒解。例如她曾經寄黑函到系裡面,給系裡面其他同事,講述她與丈夫間的家務事,這件事讓林教授很不能諒解。對於這個前媳婦的一切,林教授說早已不想多談…」,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報導則記載「…不過最新一期壹週刊報導…王美心的前公公林敬二表示,當年王是一個相當清秀又聰明的女孩,保送到台大後,還特別照顧她,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因緣際會下與兒子結婚也覺得很高興,怎料4年結婚卻換來離婚收場,並且對她的種種言行『非常失望』…林敬二說,王美心個性剛烈…」等語,固可認被告林敬二曾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原告)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等語,惟被告林敬二所述原告保送到台大後,還特別照顧她,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應均係就其經歷而陳述,依社會觀念並非負面語詞,當無貶抑人格之意,亦不致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又衡諸原告所提出附卷有關林敬二及其子 林靖邦 之文件(含前揭原告寄予台灣大學化學系教授之信函),可知原告與林敬二及其家人間確實曾經發生不少紛爭,被告林敬二有關原告個性之陳述應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無關乎事實之陳述,再被告林敬二對其兒子與原告4年婚姻以離婚收場感到非常失望,亦屬其個人意見,此等言論應均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指稱被告林敬二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恐有誤會,尚無法採取。次查,被告林敬二提出之被證1信函(見審訴卷第94、95頁),係署名「王博士」之人寄至台灣大學化學系,收件人為「○○○教授」(為不牽涉無關之人,以○○○代之),內容略為「請您發揮社會正義規勸貴係所林敬二教授請其子林靖邦醫師對新生二女兒負起應盡的責任:」,內容提及「…林家之殘酷無情之行徑:……」等語,足見被告林敬二所稱原告寄信至台灣大學化學系給其同事,且係講述原告與其當時丈夫間的家務事,應屬有據,則被告林敬二表示其很不能諒解,亦僅屬表達個人意見,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又林敬二所稱「黑函」應僅指其個人認為原告寄給其同事之前開信函為「抹黑」的信函,要與一般所稱「黑函」係指以匿名或冒名檢舉不實內容,向有權機關或到處寄發方式,惡意攻訐打擊被檢舉人,以達報復或排除利益衝突之競爭對手,或聲請人所稱黑函乃不具名之勒索或脅迫方式取得有價物之目的私文書之意義均不相同,應不致使他人誤認原告曾寄如同上開負面意義之「黑函」情事,當不致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至報導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乃係記者所下之標題,應與被告林敬二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敬二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敬二此部分言論已影響其申請補助及工作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其教授升等被退、國科會被退件之事與此部分言論,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及今日傳媒公司部分:
⒈查前揭2006年4月11日標題為「誹聞疑雲/東森獨家報導王
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報導,記者確曾採訪林敬二,而其內文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所屬記者就此有關報導係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有關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報導部分:⑴按刑法上誹
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⑵查原告係因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於95年4月2日偶發事件成為公眾人物,而媒體報導原告與城前司法院副院長之相關新聞,或認因城前司法院副院長之社會地位及公務執掌,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與公益有關,然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於該事件本身,應不及於原告之其他私領域事務,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媒體對於他家媒體對無關公益之私人報導之轉載報導,更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為詳實完整之報導。⑶如附件二之社會中心報導,依前所述,雖屬記者依壹週刊報導內容之轉述報導,然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在為報導前,仍應為相當之查證,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記者在轉述此報導前有何查證,而查此報導內容所載「王美個性…怪異」、「對於這起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語,經核與前述他案卷附壹週刊記者採訪李宗憲、李林清子之錄音譯文相比對,被告李宗憲陳述:「那個性騷擾案,因為這部份的話沒有經過證實啦!OK!…然後呢他是有因為控告他性騷擾,可是那時候王美心還在唸書,我那時候跟她很熟,然後她很認真很…就是很認真的在做一些實驗,那時候真的很了不得,那這些怎麼搞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王美心前夫李醫生採訪錄音2」譯文),根本未提及「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被告李林清子陳述:「(那您跟他認識嗎?)我不認識,但是我看過他一次。(是什麼時候看過她?)很久了,那時候她說她回台灣來要玩一玩,要蓋房子這樣子,那我待她很好,有時候他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那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根本未提及「原告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難認壹週刊就此報導係屬實在,且縱壹週刊曾為該等內容報導,然既屬內容錯誤之報導,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於轉述報導前又未進行查證,該等內容報導於社會通念亦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⑷被告今日傳媒公司自承其與東森電視公司間有授權關係,原告指稱之新聞內容(即本院卷㈠第25頁2006年4月13日社會中心/綜合報導)係由東森新聞台播報後轉載使用,即已自認其確有轉載原告指稱之新聞內容,雖其辯稱基於信賴該篇報導當時原告受訪情況之真實性,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意圖散播於眾云云,惟如前述,媒體於轉載前仍應為合理查證,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既未經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仍報導原告與指導教授起衝突…順利換了指導教授等不實事實,顯已侵害原告名譽甚明。
㈤被告劉秋絹部分:
雖原告以劉秋絹有前揭答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及社會中心不是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的組織等不實的答辯,侵害原告司法正義、回復名譽等語,請求被告劉秋絹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劉秋絹律師於本件提出之上開辯解,均屬本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社會中心部分已具原告撤回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然劉秋絹律師所為時效抗辯及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抗辯,均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秋絹律師連帶給付200萬元,於法無據。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所屬記者為本件前揭錯誤轉述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今日傳媒公司所為轉載係經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授權,其行為自屬關聯共同,均應對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屬依法有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英國取得博士學位,曾於多家科技及生技公司任職,本件發生時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並於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則為國內知名媒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錯誤報導對原告教學及就學之影響,及兩造之資力,被告未進行查證之情節,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係以網路報導方式加害原告名譽,而網路報導透過網路傳輸可遍及全球有網路的國家,得以閱覽本件錯誤報導之讀者自遠較壹週刊報導侷限於書面讀者為多,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自較壹週刊錯誤報導為大,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採行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
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前揭錯誤轉載報導內容於大眾利益無關,且該報導迄今已5年餘,而關於原告相關事件之報導已漸為平息,亦未見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媒體持續援用此錯誤報導之情事,是若命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將可能促使讀者再次搜尋閱覽有關報導內容,恐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本院認為無命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上開報導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不實之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自98年7月17日起,被告今日傳媒公司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請求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一:道歉啟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未善盡查證責任導於95年4月12日東森電視台及ETtoday錯誤報導,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更導於壹週刊255期錯誤報導,嚴重損害王美心老師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澄清。
道歉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98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決主文內容如下:
附件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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