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對於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
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對於重利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於民國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其則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2月18日,並於98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日數為56日)。其出監後任職佳宇環保公司(下稱佳宇公司)清溝車司機,而佳宇公司則因承包「臺北縣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指派其至臺北縣○○鄉○○路○○○巷附近作業,其明○○○鄉○○路與佳林路路口設置之消防栓(編號16602號,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自來水公司),係供消防事件取水之用,不得擅自取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
8月10日下午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即設有儲水槽之清溝車,屬順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駛至上開消防栓旁,將車上管線與該消防栓之出水口相連,再持原本放置車內之金屬材質(長度約74公斤、重量約1至2公斤)、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轉開該消防栓頂部之螺絲,而自消防栓出水口引自來水至前述清溝車儲水槽內,總計竊取約6立方公尺之水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恰有自來水公司人員甲○○經過該處,經察看後發現疑似竊水情事,出面向乙○○勸阻並報警處理,為警趕赴現場查獲,扣得上開清溝車及清溝車儲水槽內遭竊之自來水(清溝車部分已交他人代為保管,自來水部分則由甲○○立據領回,而前述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代保管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長度約74公分,重量約1至
2公斤,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而本件消防栓頂部之供水螺絲,無法用手旋開,故被告以前述六角扳手轉開消防栓頂部之螺絲取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於99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即遭竊水之消防栓照片共5張可參(供水螺絲位於消防栓頂部),是被告確持未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作為行竊工具之情,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罪,起訴檢察官引用同法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經比較兩罪之刑度,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較重,應從此罪處斷。被告為本件犯行以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扣案現由他人代保管之前述清溝車1輛,以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均為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免費且清澈水源供其職務上使用,竟持兇器竊取消防栓內僅供消防事件使用之自來水,此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肇生該處一旦有緊急事件,消防用水可能短缺之公共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將犯罪之過程陳述詳盡,可見悔意,且其事後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賠償新台幣58,426元完畢,而獲自來水公司原諒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陳明確,並提出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簽收單影本各1份為證(參本院99年9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及後附文件),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本件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以前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雖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有具體賠償自來水公司之舉,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故本件未一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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