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5日下午17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查獲,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9年2月5日晚間18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L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5、29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憑,亦有照片、證物指認卡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9頁、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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