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甲○○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該署99年度執字第3794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8004097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44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98年9月7日刑保字第9800409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憑。
㈡、嗣被告如上竊盜案經審理後,為本院以98年12月30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確定;而於執行中,經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將前揭執行傳票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報其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一址以為送達,99年3月23日為被告本人親自收悉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94號送達證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在卷足證;再,被告於99年3月23日親自收受前述執行傳票之送達,衡諸其陳明如上應受送達之住所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區,顯無未能於指定之99年4月7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位在同市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之虞。惟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又,聲請人經向被告上揭陳報之住所地踐行拘提法定程式,亦未能拘獲,同據聲請人提出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第以,被告於98年9月7日經具保人提出現金保證予以釋放後,其間,固有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9年1月2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之,而於99年3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釋放出所一節,有卷附聲請人查悉被告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可佐,並有本院99年6月25日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然而,究之本件被告應遵期在99年4月7日到署執行,迄至本院查得如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之99年6月25日止,被告均未有在監、在押等情形,甚明。準此,聲請人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旨述執行報到之傳喚,復依法拘提之,均無所獲,堪認被告甲○○已經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由,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繼次,首開定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甲○○到案執行之通知,亦為聲請人向具保人乙○○於提出旨開刑事保證金額時陳報之居住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本院按:核與本件被告陳明之如上住所地址一致,參前述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記載】為送達,99年3月23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而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代行收受;又前揭指定應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聲請人另向具保人設籍之住所即「桃園縣○○鎮○○○路38之2號」一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3月24日寄存至前址所轄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節,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2件暨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1紙均附卷足據。況且,具保人乙○○迄至99年4月7日應帶同或通知被告甲○○到案執行時日止,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參本院99年6月29日查得其最近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即明。然而,具保人乙○○亦未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㈣、末查,被告甲○○迄至本院99年6月25日查明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為本院查悉無誤,此有前述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綜據前論,被告甲○○顯已逃匿,自應依首開規定,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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