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之LPB-73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北市○○鄉○○路○○○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上扣得安全帽一頂,經在該安全帽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安全帽一頂,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起訴書誤為現查勘查報告)、尋獲該機車時現場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上指紋照片(起訴書誤為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證據,及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至十三日上午八時九分,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與尋獲機車地點相距不遠而有地緣關係,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辯稱:
被害人機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失竊,而伊居住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伊有時也會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在四一一號樓梯間騎樓前,伊曾經將機車安全帽放在自己機車上,隔天上班要騎乘時發現安全帽失竊,警察發現的那頂安全帽就是伊失竊的。而且伊住處後方就是臺北縣○○鄉○○路,伊會去西雲路買東西,所以通話基地台才會在附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LPB-731號重型機車一部,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前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人竊取,其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北市○○鄉○○路○○○號前尋獲,並在該車上扣得非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尋獲該機車時現場機車、安全帽及安全帽上指紋照片十四張(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尋獲上開機車時,於機車上所遺留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六五六六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安全帽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被告所有之安全帽出現在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上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而被告居住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與被害人機車失竊地點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甚為接近,被告將其自己之機車連同安全帽停放在被害人機車失竊地點,與常情難認有違,而行竊之人於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時,一併拿取停放附近之被告機車上之安全帽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是被告所稱:伊自己的機車會停放在被害人機車失竊地點,在被害人機車上的安全帽是伊失竊的等語,要非絕無可能。佐以上開機車為警尋獲時,並未在該車之左右後視鏡、置物箱、把手或煞車拉桿上、後把手或置物箱週邊採得指紋等情,已據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記載明確,是尚難僅憑在車上查獲一個留有被告指紋之安全帽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必係被告竊取該機車,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機車失竊至尋獲之相對時間,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六樓,固有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居住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而基地台位置臺○○○鄉○○路○○○巷○號六樓,即在被告住處附近,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出入活動,並使用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附近,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