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5日99年度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38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故意犯罪,是為了使小孩生活更穩定,而依自由時報徵人廣告應徵會計助理外勤人員,始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伊和詐騙集團並無掛勾,且發現情形有異時,立即打電話去銀行申報掛失。伊為單親家庭,向市公所申請兒少補助有2、3年之久,不可能做出會喪失補助之事,且事後有將徵人廣告之報紙提供警方追查廣告刊登之人,卻無下文。伊沒犯罪,卻被判有期徒刑2月,而讓小孩失去母親,實在不甘心云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提供帳戶之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案被害人於匯款220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經以提款卡領出,並未因被告任何行動而受攔阻,是被告辯稱事後有電話掛失該帳戶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反證被告並無犯意。尤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將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當作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等情(99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5頁),顯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顯示遭用以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為求自己賺取薪資或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所稱為了使小孩生活更穩定,而依報紙廣告應徵賭博收帳工作,始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云云,仍難辭其咎,至被告辯稱和詐騙集團並無掛勾乙節,原審既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亦無從據此指稱原審認定有何違誤。綜據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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