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林華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李東哲
張榮吉 殷文彥 林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4,100,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與訴外人 廖文進 、謝
智湧、 饒瑞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乙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本次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張榮吉負責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廖文進吸收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林弘益吸收 謝智湧 為下線成員;謝智湧係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饒瑞聖係經謝智湧之介紹而加入並負責擔任駕駛;甲男負責擔任駕駛;乙男則負責收接車手組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原告之帳戶金錢云云,並佯裝書記官及交付預先偽造之法院或地檢署公文書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數量不等之金錢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1、於100年8月5日上午12時許,交付270萬元。
2、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交付270萬元。
3、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交付370萬元。
4、於100年8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交付370萬元。
5、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交付370萬元。
6、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交付380萬元。
7、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交付380萬元。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係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詳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於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均為認諾之表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核該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8月9日以詐欺手段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410萬元;而於同年8月22日至24日期間,原告又遭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得手共計1620萬元部分,則非由被告所組成車手集團接手從中獲利,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所受1620萬元損害之部分非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縮減聲明,僅請求被告前開侵權所致損害2410萬元之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亦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連帶給付241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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