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人 羅民宗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案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民宗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社區(以下簡稱一道彩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與一道彩虹社區間有另案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50號)。蓋因民國101年2月17日另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指派書記官及執達員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查封公告移至室內張貼事宜同時,書記官詢問一道彩虹社區總幹事即案外人陳柄樟有關相對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之印鑑章為何?陳柄樟吞吞吐吐向書記官報告該印鑑章置於另1個地方,聲請人心生疑慮,便聲請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3850號卷宗。惟該案卷宗內,卻未見陳柄樟所稱之相對人報備印鑑章之相關卷證,亦無第15屆代理主任委員即案外人 洪美滿 (代理第15屆主任委員即案外人 兵宗憲 )、第16屆主任委員即案外人 李子陽 分別向聲請人提出之他案訴訟之報備印鑑章。次查,聲請人前聲請閱覽本院91年度促字第68205號卷宗,發現85年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下同)核備之公文說明可知,一道彩虹社區係有規約,而並非如相對人第15屆代理主任委員洪美滿及該屆諸多委員會有意見委員,巧立名目、督促洪美滿以其先生兵宗憲之名義張貼一道彩虹社區沒有規約之通告。再查,99年5月15日舉行之99年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27位住戶出席,委託書119位。當時一道彩虹社區聘請之法律顧問公司並無列席指導,而係由洪美滿1人主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定決議無效。又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度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洪美滿雖於98年7月1日經兵宗憲委託,然卻係自98年7月15日始取得一道彩虹社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與一道彩虹社區之規約不符,甚至於當屆管委會選舉時,即不具備選舉人之資格。另相對人第11、13、14屆主任委員皆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第15屆主任委員兵宗憲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惟係由洪美滿整屆代理主任委員。是以,聲請人唯恐本院另案作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為此,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及抄錄、影印相對人報備印鑑章之證物,以便聲請人撰寫正確之異議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上開事件卷內文書,固據其提出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正通聯合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15日100北律羅斯福書字第20110415號法律意見書、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5年
9月12日85北縣莊民字第57557號函、一道彩虹社區之管理規約、第15屆管委會99年5月11日通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99年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8月3日北府訴行字第099073264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
35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各1份(均影本),以釋明其為上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上開事件係就相對人與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之爭議而為裁判,判決結果與聲請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毫無影響,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相對人經本院詢問時,亦未同意聲請人閱覽、抄錄上開事件卷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況據聲請人之陳述,其聲請閱覽、抄錄上開事件卷宗之目的,係為取得相對人之核備印鑑章,以便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之使用。然此項內容,應由聲請人依法另行向相對人報備之主管機關聲請調閱,方屬正辦。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業經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上開事件卷內文書,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