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玟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朱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之證陳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則刑度甚重,所辯又與卷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物證有悖,並衡以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情形,客觀上受社會羈絆相對薄弱,另參以被告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辯解之內容,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7日因全部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故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相關共犯與證人所為之證陳內容,以及卷附證物,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非輕,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且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情形,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販賣毒品予 林錦連 部分已坦認犯行,且證人均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明伊僅承認有幫林錦連「調」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舉云云,被告就此並未坦認犯行。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無勾串證人之虞,故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俱如上述,然此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家中固有母親尚待照料,惟酌以被告尚有兄長等家屬可奉侍其母,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到庭表示本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爰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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