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告 許妙華 被告 宋金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卷第91頁、附民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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