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
8年10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清(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因上訴期間末日適逢休息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8年10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洪毓良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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