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乾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108號),本院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乾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乾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3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芭蕾汽車旅館」208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同上居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2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陳稜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25公克),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712公克、0.0074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
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白乾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㈢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46號鑑驗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二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其因在上開時、地,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25公克)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22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27頁、第35頁、第47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其因在上開時、地,騎車抽煙為警攔查,而於警詢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等情,有被告108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15頁、第22頁、第75頁),足認被告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自均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均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查獲之警詢中,雖曾提及毒
品來源係向「 林家鴻 」購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查獲之警詢中,雖曾提及毒品來源係向「 林嘉鴻 」購買等語,但因被告提供之資訊不夠詳盡,故檢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林家鴻」、「林嘉鴻」之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7號卷第37、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800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彰檢錫鄭108毒偵41字第1089018558號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卷第39-4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且於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時間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各為1.3325公克、0.7712公克、0.0074公克,合計2.1111公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為3.3250公克、3.3360公克,合計6.66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90號、10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屬第二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36頁、第89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第86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年度簡│││㈠所示於107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757號案件│││3月24日施用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級毒品│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年度簡│││㈡所示107年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字第758號案件│││月21日施用第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官聲請簡易│││級毒品│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實欄一㈠部分】││││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壹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院108年度簡│││㈢所示108年1│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字第758號案件│││月9日施用第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檢察官聲請簡易│││級毒品│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實欄一㈡部分】││││餘淨重合計陸點陸陸壹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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