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同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149條第1項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住址為「福建省連江縣高塘村49號」,然經本院依上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本院通知原告應於99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審理,並命其應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報,惟原告屆期未出庭辯論,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訴訟文書迄今無法合法送達於被告。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