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1、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張隆 惪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6、1261、569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隆悳 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其自己各與張隆悳單獨或與張隆悳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甲○○、張隆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品。
(三)張隆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四、六、七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四)嗣因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迄九十六年一月間執行查贓勤務時,分別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雙全通訊行」、「清峰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清風通訊行」)及「長欣通信聯盟通訊行」查得甲○○竊得手機後出售之讓渡資料後,再循線查獲甲○○、張隆悳,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張隆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與證人 張家逢 、 吳良耕 、 王鵬 、 曾研臻 、 孫三益 、侯 詩柔 、 蘇紘慶 、 潘振銘 、 吳建昇 、 江宗軒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 王森俊 (即「雙全通訊行」負責人)、 林慶宗 (即「長欣通信聯盟通訊行」店員)、 楊濤 (即「清峰通訊行」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江宗軒領回失竊財物部分)一紙、甲○○竊得手機後再予出售之客戶舊機回收聲明書、顧客手機出售單、讓渡書各一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即被告二人就附表壹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張隆悳就附表壹編號六之竊盜犯行部分)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所為,及被告張隆悳就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二人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各係在同一場所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之財物,而該財物雖分屬數人所有,惟被告甲○○及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甲○○、被告二人均各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張隆悳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張隆悳則前因強盜罪、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素行均屬不佳,且被告二人均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各為本案竊盜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告二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備註││├───────────┤││││犯罪地點│││├──┼───────────┼──────────────┼──────┤│一│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十八│甲○○徒手竊取張家逢所有之手│檢察官追加起│││時許│機一支(INNOSTREAT廠牌、型號│訴。││├───────────┤I2600)及吳良耕所有之手機一││││臺中市○○路○段之臺中│支(OKWAP廠牌、型號I519),││││技術學院籃球場│得手後,將前開手機二支出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二四號「雙全通訊行」之不知情│││││負責人王森俊。││├──┼───────────┼──────────────┼──────┤│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甲○○徒手竊取王鵬所有之手機││││七時許│一支(LG廠牌、型號7070),得│││├───────────┤手後,將前開手機出售予位於臺││││臺中市○區○○路之中華│中市○區○○路○○○號「清峰││││國小籃球場│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清風│││││通訊行」之負責人楊濤(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徒手竊取曾研臻之手機一│檢察官追加起│││十九時許│支(NOKIA廠牌、型號6030),│訴。││├───────────┤得手後,將前開手機出售予位於││││臺中市○○區○○路圓形│臺中市○○路○段○○號「長欣││││戶外劇場旁之籃球場│通信聯盟通訊行」之不知情店員│││││林慶宗。││├──┼───────────┼──────────────┼──────┤│四│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八│張隆悳徒手竊取孫三益所有之手││││時三十九分許│機一支(NOKIA廠牌、型號6030│││├───────────┤)、數位相機一臺(CANON廠牌││││臺中市逢甲大學育樂館三│、型號IUX800)而得手。││││樓(康輔辦公室)│││├──┼───────────┼──────────────┼──────┤│五│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甲○○、張隆悳共同徒手竊取侯│起訴書時間誤│││八時三十六分許│詩柔之手提包一個(內有 侯詩柔 │載為九十五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逢甲大學育樂館二│駛執照各一張、銀行金融卡二張│十七時三十分│││樓(道德重整社團辦公室│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許,業經蒞庭│││)│、蘇紘慶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檢察官於本院││││蘇紘慶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審理時當庭更││││健保卡、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正。││││機一支(三星廠牌)及現金二千│││││元】及潘振銘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潘振銘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電子字│││││典一臺(無敵廠牌)、手機一支│││││(三菱廠牌、型號M790I)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朋分前開│││││贓款花用。││├──┼───────────┼──────────────┼──────┤│六│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張隆悳徒手竊取吳建昇所有之書│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三十分許│包一個(內有吳建昇所有之文具│甲○○、張隆││├───────────┤及計算機一臺)而得手。│悳共同所為,│││臺中市逢甲大學科航館地││業經蒞庭檢察│││下一樓││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張隆悳徒手竊取江宗軒所有之皮││││八時許│包一個(內有江宗軒所有之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一││││臺中市逢甲大學之籃球場│張、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餘元)│││││而得手。││└──┴───────────┴──────────────┴──────┘附表貳(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累犯,處│││編號一│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二│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累犯,處│││編號二│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三│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竊盜,累犯,處│││編號三│項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四│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共同竊盜,累犯│││編號五│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參(被告張隆悳部分):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處有期徒│││編號四│普通竊盜罪。│刑參月。│├──┼───┼───────────┼───────┤│二│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共同竊盜,處有│││編號五│普通竊盜罪。│期徒刑肆月。│├──┼───┼───────────┼───────┤│三│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處有期徒│││編號六│普通竊盜罪。│刑參月。│├──┼───┼───────────┼───────┤│四│附表壹│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處有期徒│││編號七│普通竊盜罪。│刑參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