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玉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與該里里長乙○○前曾因選舉里長等細故而有糾紛,又其曾因乙○○對其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甲○○無罪,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駁回上訴確定,甲○○以乙○○涉嫌誣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分97年度他字第4060號偵辦,並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開庭。嗣於當日下午庭訊結束後,甲○○與乙○○、 康秀琴 在三樓樓梯間欲走下2樓時,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大聲對康秀琴指摘乙○○稱:「這種里長你也要支持!他四年前去KTV強暴女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康秀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提及「有人花一、二十萬收買證人」等話語及有在偵查庭外面指摘告訴人四年前在KTV性侵害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行,辯稱:伊說「拿一、二十萬元擺平官司」,是因為曾經有證人來找伊,跟伊說過這事情,當時在偵查庭內是陳述給檢察官聽;又民國95年5、6月間伊收到告訴人性侵女孩之黑函,經進行查證,認為實在,但沒有講出去,連告訴人太太都沒有講,後來告訴人一直告伊,開庭以後伊只在法庭外面樓梯間小聲的對告訴人說:「你四年前去KTV性侵女生,選舉時我沒有攻擊你,你老婆也不知道,你為了一點小事就一直告我」,當時康秀琴走在後面,伊不是對康秀琴講,而且當時樓梯間根本沒有其他人,並非要散布於眾,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康秀琴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所證不可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民,與該里里長即告訴人前曾因選舉里長等細故而有糾紛,又其前因告訴人對其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060號偵辦,又上訴人、告訴人、證人康秀琴均因該案於97年7月21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之第十二偵查庭開庭等情,分別經告訴人、證人康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堪以認定。又上開偵查庭結束後,上訴人、告訴人、證人康秀琴均準備走下樓梯離開時,上訴人在偵查庭外樓梯間向證人康秀琴指摘告訴人4年前在KTV強暴女人等事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誣告案偵查庭結束後,我跟康秀琴從3樓走到2樓時,在3樓的樓梯間,上訴人跟康秀琴說:「這種里長你也要支持,他3、4年前去KTV強暴女人!(台語)」等語,說的時候瞪我又用手指我,說的很大聲,因為法院有很多等著開庭的人,讓我很難為情,當時真的是無地自容,當時是下午三點多,法院有很多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另證人康秀琴亦證稱:當天開完庭,我跟告訴人走下樓梯時,上訴人跟我說:「這種里長你也支持,他3、4年前去KTV強暴女人」,上訴人說這些話說的很大聲,告訴人乙○○當時也說:「你亂說,我要告你誹謗」,上訴人是在從3樓往下走,才剛要下樓梯的地方說的,當時上訴人的聲音很大聲,走廊也有人,但都是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經核有關上訴人指述告訴人之內容、地點、傳述之對象等,與證人康秀琴所述均大致相符,自堪以採信,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面樓梯間,乃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地點,足認上訴人確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地點,對康秀琴傳述前揭言詞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證人康秀琴對於上訴人當時出言誹謗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互核一致,衡情非係憑空虛構之詞,又倘若上訴人只是小聲對告訴人提及所謂「告訴人於3、4年前在KTV性侵女生」之事,而非大聲對康秀琴指述此事,康秀琴豈有可能會如此清楚上訴人當時所傳述之內容,上訴人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仍應視上訴人所傳述之事項是否真實,或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並審酌其所傳述之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為論斷。經查:本件告訴人職務為里長,屬公職人員,則其品行、操守、是否曾經涉及刑事案件等自非僅個人私德,而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告訴人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提及其於KTV內強暴女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辯稱:因為以前曾經有人寄黑函給我,我才知道告訴人去KTV強暴女人的事情,我也曾經確認過,該名受害女子真的叫做「小妖」等語,並提出黑函1份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4頁),復供稱:我不知道所提的黑函是誰散發的,應該是同樣要參加民進黨初選的議員知道此事而提出的;上面有壹個求證電話,那是告訴人的電話,我收到後我打電話去求證,他整個下午都關機,他已經跑去酒店證實有無錄影帶的事情;我之所以會相信黑函的內容是真的,是因為跟告訴人一起去酒店的那群人有人跟我說過,後來有用錢把此事解決,這個人是巡守隊隊長 林秋鴻 ,他已經過世;我還有問其他去KTV當天有在現場的人,我也問過酒店的經理,我甚至碰過那個女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經檢視上開黑函內容載:「中山區某某里陳姓里長,強拉女子小妖(化名)進入廁所,性侵得逞。時間、地點有錄影帶為證。受害女子小妖與多位證人願出面作證。如需詳細資料可傳真或張貼布告欄,以受公評。((好自為之))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求證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是該黑函僅以隱諱方式指摘中山區有一位「陳姓里長」性侵女子,惟未再進一步敘述該陳姓里長犯案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則縱使過去曾有該份文宣存在,亦無法由文宣本身確認其指涉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以及該陳姓里長性侵害女子之具體犯行為何,更何況上訴人自己尚自承該文宣係先前選舉時里內所流傳之黑函,其並不知係何人所散發,則僅憑上述來源不詳之人身攻擊文宣,不能認上訴人已經合理之查證,上訴人亦未指出有何積極查證。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里內有多名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乙○○曾在KTV內性侵害女子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主要證人已死亡,無法聲請傳訊,繼則請求傳拘證人 余宏鎰 ,然經原審法官多次曉諭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依據及證人,復未能提出,嗣雖陳報稱證人余宏鎰可證明上開事實,然經原審二次定期傳喚且促請上訴人督促證人到庭,證人亦均未到庭。本院審理中再行聲請傳拘證人余宏鎰,然其供稱余宏鎰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性侵,僅當時有在現場,可能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難認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毋庸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從而,本案自無從認為上訴人係經查證後有相當之依據,因而主觀上相信告訴人曾經有性侵害女子之事實,始傳述告訴人曾在KTV內強暴女人之言論,是實難認為上訴人有何主觀上欠缺真正惡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同里之里民及里長,二人過去因里長選舉等細故而糾紛不斷,並演變為上訴人、告訴人互相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上訴人因此即在偵查庭外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涉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且令告訴人精神蒙受痛苦,實屬不該,且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上訴人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同署第12偵查庭開庭,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庭訊時當著檢察官、書記官、當事人之多數人面前指摘告訴人稱:「用廣播罵 馬英九 !罵警察!」、「拿一、二十萬出來,找證人擺平官司」云云等與案情無關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甲○○前曾因恐嚇告訴人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反以上開案件提出告訴人誣告之告訴,經分97年度他字第4060號偵辦,並定於97年7月21日下午3時45分在該署第12偵查庭開庭。嗣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上訴人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庭訊時當著檢察官、書記官、當事人之多數人面前指摘告訴人稱:「用廣播罵馬英九!罵警察!」、「拿一、二十萬出來,找證人擺平官司」云云等與案情無關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康秀琴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曾於前開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提出有人持廣播器罵馬英九及警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開完庭時問檢察官如果有人持廣播器罵馬英九、罵警察,我要如何檢舉,檢察官說這可以到附近警察機關檢舉;又伊不是在那一庭中說告訴人花一、二十萬元找證人擺平官司,而是在別庭說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60號案件之偵查庭內以「以廣播罵馬英九!罵警察」、「有人花一、二十萬收買證人、擺平官司」等話語指摘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060號誣告案,在97年7月21日開庭當天有我、甲○○、康秀琴到庭,偵查庭內還有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該案開庭中上訴人說我用廣播罵馬英九還罵警察,還要拿一、二十萬元擺平我跟他的官司;我記得上訴人是在開庭中說這些話的,又我忘記上訴人是在檢察官問他什麼問題時回答這些內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康秀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內容指摘告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所述不僅與告訴人、康秀琴不符,且參酌上訴人亦自承稱:我有在該次偵查庭問檢察官說「假如有人拿廣播器罵馬英九、罵警察怎麼辦?」,考量當時在偵查庭內除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公務人員外,僅上訴人、告訴人、證人康秀琴等人,而上訴人在該案係立於告訴人地位控告告訴人誣告,與告訴人有對立關係,其既不可能係針對證人康秀琴,則上訴人當時指述對象應為告訴人,且在庭聽聞上訴人陳述之人應均能理解上訴人所傳述之對象為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公訴意旨以: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認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本件自合於散布於眾之要件等語,自有誤會。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上訴人是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我記得檢察官是對上訴人問話,但具體是問什麼問題,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另證人康秀琴亦證稱:當天在偵查庭中上訴人是在開庭時說告訴人拿廣播器罵馬英九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係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15562號案件偵查庭中,在檢察官訊問後,始向檢察官提及「用廣播器罵警察、罵馬英九」、「花1、20萬元找證人擺平官司」等話語。而經審酌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告訴人,與該案被告即告訴人立場相對立,其當庭經檢察官訊問後陳述其個人意見,縱使有非完全與該案案情相關連之事,亦僅係其請求檢察官秉公處理案件之意見表達而已,應非故意將上開事項告知當時在庭之其他人,再當時在場僅包括上訴人、告訴人、證人康秀琴、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人,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庭中訊問上訴人、證人係以不公開方式調查,是當時亦不可能有不相關之其他人進入偵查庭內,而有機會與聞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事項,從而,尚難僅以上訴人在偵查庭中向檢察官傳達上開事項,即認定上訴人尚有希望藉此將該等事項傳達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3、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指摘或傳布不實事項外,尚須該等事項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傳述事項與事實不符,然並不足影響被害人名譽者,例如以不實事項褒美他人者,即難認有何構成誹謗罪之餘地。而特定事項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所應審究者,除行為人指摘、傳述之內容外,更應考量被指述者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及被指述者與該事項之關係,因指摘或傳述他人之行為,除有可能係對任何人均屬負面之事(如前述上訴人提及告訴人「在KTV強姦女人」),亦有可能係因與被指述人之身分結合,而引發社會上一般人負面之觀點,對部分人而言可能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項,對其他人而言則可能不足以毀損其名譽,非可一概而論,從而,此部份之判準應在於,倘若被指述之事項為真實,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對於被指述人有負面之聯想或不利之評價,如指摘、傳述訊息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時,即難認為有貶損被指述人名譽之可能。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聲稱告訴人以廣播罵馬英九、罵警察等語之事實,業如前述,告訴人乙○○固堅詞否認曾經罵過馬英九、警察,並證稱:我認為說我罵馬英九、警察有使我的名譽受損,因為馬英九是總統,警察是人民的保母,怎麼可以隨便罵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然經本院審酌:從上訴人指述告訴人「以廣播罵馬英
九、罵警察」等話語以觀,並未提及具體罵總統馬英九或警察之內容為何,亦即上訴人並非指摘告訴人對總統馬英九或警察進行人身攻擊,則上訴人所稱告訴人罵總統馬英
九、警察,即不能排除係指告訴人針對公共事務之政策或執行,對曾任臺北市市長之總統馬英九、警察所為之批判行為;又考諸本案告訴人身分為里長,處理地方公共事務本為其職責所在,而無論臺北市市長、總統或警察人員,身分均為國家公僕,渠等之職務大至推行國家政策,小至維護鄰里治安,均與社會公益息息相關,告訴人所擔任之里長職務固非民意代表,然亦為民選之地方公職人員,則告訴人於處理攸關地方公共事務事項,認為總統、市長之決策,或員警之治安勤務,有悖於里民之利益時,發聲為里民爭取權益,本即非不合理或不妥當之行為,是則即使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批判總統馬英九或警察之行為,亦難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因該行為受損之可能,從而,本案上訴人所傳述此部分之言論,尚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明。
4、至於上訴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松江里里民 黃金科 、洪燕山、 范水旺 部分,因其待證事項均為告訴人確實有在里內以廣播器批評總統馬英九、警察,經核因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就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5、綜上,堪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此部犯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由本院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經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敘明,見原審卷第5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