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 葉俊輝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因工作關係而與丙○○(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結識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不知情之女友 王靖雅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供為提款及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其後並進而與丙○○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託擔任提款之車手,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後,再交予丙○○。其間丙○○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臺南縣永康市之甲○○,佯稱係甲○○之友人 黃筱涵 ,因積欠卡債,需要借錢還債云云,要求甲○○儘速匯款至王靖雅之上開帳戶與 李榮生 (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發布通緝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分、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與三萬元、二萬元至王靖雅、李榮生所開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匯入王靖雅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旋於當日即為知悉此為詐騙而得款項,並與丙○○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丁○○提領一空,交付予丙○○。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而共犯丙○○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李榮生及被告女友王靖雅所申設之上述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且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告女友王靖雅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李榮生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偵字第一七八0九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且參與共犯丙○○所屬不法犯罪集團,負責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甲○○所匯上開款項,其對於共犯丙○○等人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亦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該決意,然至遲於領款行為當中業已形成犯罪決意應屬無疑。況且,被告確有迨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甲○○匯款後,再受共犯丙○○之託,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共犯丙○○,而參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共犯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共犯丙○○及所屬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詐欺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丁○○將其女友王靖雅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已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此部分原應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其後進而受共犯丙○○之託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從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正犯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丁○○提供帳戶資料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共犯丙○○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與共犯丙○○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共犯丙○○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其與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利,被害人甲○○蒙受詐騙之受害款項非微,此不法詐欺集團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甲○○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四、末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僅擔任車手工作,非不法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畢竟仍有不法之故意犯罪前科紀錄,本院為導正其錯誤偏差行為,以期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