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劉慧都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威士忌加水1杯」。
⒉補充被告駕駛車輛為「駕駛其妻 吳春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⒊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所領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車種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更正、補
充為「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車體毀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
⒉並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並造成所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劉慧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警惕,於10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胞兄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山路延豐幹70K電線桿旁,因不勝酒力,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慧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葉清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