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嵐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明嵐因犯贓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5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明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下旬某日│10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偵字第279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實││││15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3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20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決││││157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102年7月5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16號(102年│字第1416號(102年│字第161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18號)│度執更字第418號)│度執更字第418號)│└──────┴─────────┴─────────┴─────────┘┌──────┬─────────┬─────────┬─────────┐│編號│4│5││├──────┼─────────┼─────────┼─────────┤│罪名│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873號│字第179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2年度訴字第486│││實││87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確│法院│桃園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102年度訴字第486│││決││87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4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85號│字第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