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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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戴曾阿屘 訴訟代理人 戴玟媛 被告 陳麗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l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以手推擠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角,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事有罪判決不服。原告係搬動椅子自己跌倒,被告並無推擠原告,否認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腦震盪部分,亦否認原告於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支出與本件有關,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涉嫌於10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4號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推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㈡承上,原告可請求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原告確係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推擠行為而使身體頭部撞擊門
框處牆角,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15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17日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9頁),而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略以:案發當時伊(從走道旁小房間)拿了椅子出來朝左轉,被告自伊後方推伊背部,當時伊手上拿著椅子,遭被告推了之後,右額頭太陽穴附近的部位撞到牆角,右手為了防止身體傾倒,也頂撞到門框,左膝蓋也整個跪撞到地面受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28頁),此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中確有如原告所述之走道、無門檻之房間、牆角(門框)等設施互核一致(見刑事卷第108至110頁),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頭皮挫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右前臂擦傷」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所言非虛。
⒉被告固抗辯並無推擠原告之行為等等,然被告自承其聽見原
告與原告之二嫂(即訴外人 曾林匹 )起爭執,以鄰長身分過去關心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靠近原告之行為。而曾林匹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原告在我家前面遇到我,叫我把椅子拿給她,我沒有理她,進屋內廚房煮菜,她說我不拿給她,就要自己進去拿。後來她摔下去,我沒有看到。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原告摔倒。原告跌倒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我在煮菜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惟曾林匹既陳稱沒有看到原告跌倒,故曾林匹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述並無看到被告一節,得否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已非無疑。況本件爭議係源於原告欲拿取曾林匹之椅子而與曾林匹交惡,已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故難認曾林匹之證言無避重就輕之虞,自無從以曾林匹之證言,即認原告係自行跌倒。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2554號起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成傷,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51
0元,有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全心中醫診所15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至18頁),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否認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腦震盪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頭部創傷併腦震盪」明載於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依形式外觀而言為亞東醫院制式文書,並蓋有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證明書專用印、診治醫師署名印章等(見附民卷第9頁),依其程式及意旨,堪認為真,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未受有腦震盪傷害之事實,亦未舉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何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不可採,是被告以此爭執醫療費用數額,難認有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至全心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原告左膝舊傷,該醫療費用應與本件傷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惟依全心中醫診所單據觀之,原告就醫期間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其就醫時間點與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受傷之時間點相近,堪認應有高度相關,況原告雖不否認確實左腳有舊疾(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於101年6月15日當日確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1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擦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無業,退休前擔任廚工每月
薪水20,000元左右,無退休金;被告為高中肄業,現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0,000餘元,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效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又原告101年度名下有所得資料5筆(均為股利憑單)給付總額10,358元,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3,239,250元;被告101年度名下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4,880元,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4,51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合計34,510元(計算式:4,510+30,000=34,510)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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