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VANBINH(阮文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Dung」簽名壹枚沒收,扣案之「HOAN
GTRUNGDUNG」越南護照壹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壹張)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BINH(阮文平)係越南籍,曾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入境來臺工作,因逃逸遭查獲後,於101年6月26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為再度來臺打工賺錢,於101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日,在越南境內某處,提供其照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於101年8月1日向越南外交部冒領姓名「HOANGTRUNGDU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UANGTRUNGDUNG)、印有阮文平照片之真實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復於101年8月30日,持上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核發姓名「HOANGTRUNGDUNG」、印有阮文平照片之中華民國簽證1張(簽證號碼101HAN027894號),並黏貼在上開護照內頁。其後於101年9月1日,阮文平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向該名成年人購得上開護照(含內頁簽證)及機票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同日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冒用「HOANGTRUNGDUNG」名義填具入國登記表,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Dung」簽名1枚,表示「HO
ANGTRUNGDUNG」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將之連同上開護照(含內頁簽證)交付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而行使之,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許可阮文平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HOANGTRUNGDUNG」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0月7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工地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護照M本(含內頁簽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阮文平)、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HOANGTRUNGDUNG)、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1月8日移署境桃鑑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1月24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扣案之「HOANGTRUNGDUNG」越南護照M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入國登記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未經許可入國行為,為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上開護照(含內頁簽證)及機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與該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扣案之「HOANGTRUNGDUNG」越南護照M本,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以鑑識儀器分析鑑驗結果,該越南護照並無偽造或變造痕跡,此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102年11月8日移署境桃鑑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顯示上開護照乃越南外交部發給之真實護照,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護照,至於該護照上之照片係被告之照片,而非「HOANGTR
UNGDUNG」本人之照片,則另屬冒領護照之問題,是以,被告將該冒領之真實護照交付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有未合。⑵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2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同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且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或證明、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填妥之入國登記表等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
⑶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辦理外國人
入國查驗時,須查驗外國人所持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等證件是否相符,以及護照或簽證是否有效、有無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冒用或冒領等情事,並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若有事實足認外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並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情,顯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辦理外國人入國查驗時,對於外國人提出之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等尚須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有效性、取得之合法性、有無偽造或變造、冒用或冒領等情事,再決定許可或禁止其入國,並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是被告持上開冒領之護照、簽證、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恰。
⑷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之行為,不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來臺打工賺錢,竟持用冒領之護照、簽證及行
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HOANGTRUNGDUNG」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Dung」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HOANGTRUNGDUNG」越南護照M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張),為被告所購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張,業經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之宣告,因其乃非法入境,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Dung」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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