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黃朝根 被告 范金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2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3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3年年底以在台北工作為由不再返家居住,隱匿住處亦停止使用原先之手機門號,近9個月處於失聯狀態,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2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3年3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3年年底即不再返家亦無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3年年底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