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相對人 簡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73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5,000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9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735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基院曜民康104司聲23字第23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及本院103年9月25日基院曜98司執全清字第432號執行命令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不動產部分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83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限期相對人就擔保物於文到後3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函文應對簡坤良為國外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年7月20日刊載新聞紙,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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