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4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范价呈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INHXUANTRONG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INHXUANTRO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於102年11月間自行逃逸,並於103年5月11日加入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6日為台中市刑警隊查獲,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至104年2月12日期滿,而於104年2月12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文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旅行文件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中勤慧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中勤慧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法104執2698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書函、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9月30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嘉義縣東石鄉雇主處所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於102年11月間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板橋地區工地打零工,且居住於雇主提供之租屋處,居住所不固定,嗣並經友人介紹至台中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撥接電話之工作,其所犯詐欺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至104年2月12日期滿(見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在台雖有設有戶籍之友人 阮瑞泉 ,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聯繫結果,相對人之友人阮瑞泉表示其配偶反對其擔任具保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在台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TRINHXUANTRONG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