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行車過程中與路人發生糾紛而滋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21號被告林森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森東前於民國96年5月7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林森東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雅啤川菜餐廳內飲用高梁酒3杯及啤酒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先送其同事回家後再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林森東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湳雅街交岔路口時,因細故而與 陳建鳴 發生糾紛,林森東竟於徒手毆打陳建鳴成傷後,逕自駕車返回住處(林森東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建鳴 報案後,經員警據報前往林森東上開之住處發現其係酒後駕車,即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試林森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森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葉姿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林銘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