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惠琳 相對人 侯彩貴 兼上一人之輔助人 田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田桐興應給付聲請人張惠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彩貴應給付聲請人張惠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500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由相對人田桐興、侯彩貴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證人旅費536元、674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初勘)12,500元、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鑑定)85,000元,合計為104,500元,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繳費通知書、鑑價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又依上開判決所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5,555元(計算方式:一審應負擔之費用3,305元《6,6101/2》+二審應負擔之費用52,250元《104,5001/2以下四折五入》);相對人田桐興、侯彩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778元(計算方式:一審應負擔之費用1,653元《6,6101/4》+二審應負擔之費用26,125元《104,5001/4》)。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24,473元(聲請人於二審已先行繳納共104,50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55,555元=48,945元2=24,47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6,610元│由相對人田桐興、侯彩貴預納││裁判費││。│├────┼───────┼─────────────┤│第二審│5,790+536+674│由聲請人張惠琳預納。││裁判費│+12,500+85,000││││=104,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田桐興│4分之1│├──────┼─────┤│侯彩貴│4分之1│├──────┼─────┤│張惠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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