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庭蔚與告訴人 陳朝宜 同為法務部○○○○○○○○○○○愛三舍21房內之受刑人,被告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調解之意願,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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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張庭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蔚與陳朝宜前均同為法務部○○○○○○○○○○○愛三舍21房內之受刑人。張庭蔚與陳朝宜因故素有嫌隙,詎張庭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6時3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陳朝宜頭部5下,致陳朝宜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三、案經陳朝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庭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朝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法務部○○○○○○○○○○○愛三舍21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法務部○○○○○○○○114年2月27日北所戒字第

  11400046530號函暨值勤人員名冊、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戒護外醫紀錄各1份。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3月5日北醫歷字第1140001849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頭部毆打數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頭部毆打數下行為,同時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耳耳聾及左側耳良性陣發性暈眩等傷勢,尚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乙節。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佐此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有左耳耳聾、左側耳良性陣發性暈眩等傷勢,經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復略以:突發性耳聾通常為不明原因的聽神經退化;病患(即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住院,113年10月29日出院,後於113年11月8日回診,住院與回診時左耳的聽力檢查均大於120分貝,且與右耳聽力的差距大於30分貝,兩耳的聽力差異會讓病人較容易感到暈眩等節,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本件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左耳耳聾、左側耳良性陣發性暈眩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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