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被告信達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所締結之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本合約遇有爭執時,甲、乙方雙方(即原告、被告)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