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虹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9年度訴字第3227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17日),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201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虹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 王昭智 於104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虹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98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98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嗣經接續執行後,其中①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本件被告所犯①案,雖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0號就①、②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則①案所示之刑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決議要旨,本件被告先前所犯之①案既未經執行完畢即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迄至其假釋出監時,累計執行時日已逾①案中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仍不得謂為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供承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的」之男子,惟均未提供其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此部分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追查至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竟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