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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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適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適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適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9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適琦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且警於同年月8日,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適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105年9月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警卷第1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反面),警於強制採驗尿液後,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即回答約「(驗尿前)3、4天前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詢員警在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前,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具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但藉故沒空未到場,該分局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藉詞規避,遂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尿等情,有該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1727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依員警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前,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查獲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殘渣袋等),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於被告雖然未自動接受採尿送驗,最多可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主觀懷疑,但不能認為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自首,但其經強制驗尿後,施用毒品犯行仍將被查獲之情節,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農業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