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禮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禮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禮蓮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昌西街與雲南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車行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繼續行駛未減速慢行,適有 劉村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與永昌西街交岔之雲南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車發生碰撞,劉村崎人車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之傷害。劉村崎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2月25日不治死亡。周禮蓮則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禮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25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村崎之配偶 林桂蘭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相卷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累積報告各1份(見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卷第9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相卷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8頁)、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見相卷第29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13張(見相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相卷第59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被告竟仍駕駛A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3張可憑(見相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8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駛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A車之前車頭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被告無照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9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87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騎車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由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22日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參,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相卷第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被害人之子劉明勳表示: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對被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開調解筆錄、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辦建築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與前夫育有1名現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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