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羅明杰 、 羅佳 玫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以一持BB槍射破大門玻璃之行為,對告訴人羅明杰、 羅佳玫 施以恐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解決債
務問題,竟僅為此即以BB槍射破他人之物,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尚待履行);無業、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向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給付方式│├────────┼─────────┼──────────┼─────┤│104年9月30日前│65,000元│未履行│左列尚未履│││││行之款項,│││││屆時應匯入│││││告訴人羅佳│├────────┼─────────┼──────────┤玫為戶名之││104年10月30日前│65,000元│未履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6396號。│└────────┴─────────┴──────────┴─────┘附錄所犯法條: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