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悰指定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世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 蔡振錕 、 周伯煌 ,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李世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4年4月4日中午,在嘉義縣 朴子 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同年月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易言之,可自形式上觀察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信為真實,並足以作為證據之謂。諸如法院就供述者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供述者是否具備「任意性」要件。查證人即購毒者周伯煌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警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125-130頁),而審酌周伯煌於警詢證述時距各該購毒之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周伯煌指證歷次向被告購毒之警詢筆錄經過,係先指述被告之綽號為「肉粽」、手機號碼,警方再提示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周伯煌閱覽,由周伯煌指出其中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各筆通聯譯文,且簽名於其後,並解釋各該通聯譯文與購買毒品之關聯性,及各該毒品交易之地點與金額等交易經過;此外,周伯煌於當日同意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表示有警詢筆錄所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當時之意識清楚,沒有誣陷被告等情;嗣周伯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其警詢時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周伯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證人周伯煌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是否得依上開規定,例外作為證據使用,應視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經查,證人蔡振錕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此為被告供述在案,且有蔡振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蔡振錕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再者,蔡振錕於104年1月19日警詢證述時距購買海洛因之案發日僅約5個月,尚非間隔久遠之時日,記憶尚屬清楚不致有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誤認案情;且蔡振錕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警詢筆錄經過,係先指述被告之綽號為「肉粽」、手機號碼、認識被告之經過,警方再提示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蔡振錕閱覽,由蔡振錕指出其中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之通聯譯文,且簽名於其後,並解釋該通聯譯文與購買海洛因之關聯性,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與金額等交易內容;嗣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蔡振錕指認,蔡振錕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之「肉粽」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蔡振錕於警詢中所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證人蔡振錕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振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伯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聯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經濟狀況去販賣毒品,蔡振錕的經濟狀況比我好,他自己就是藥頭;蔡振錕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剛從南部回來,沒有錢過活,我有帶他去吃牛排;周伯煌找我是要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拿,他知道我可以買到毒品,我很照顧他,之前他欠我朋友錢,我跟我朋友去向他要錢,有發生口角,所以與他有冤仇;附表編號2這次我有幫周伯煌向藥頭買到1000元海洛因;附表編號3也是要我幫他買毒品,但是時間太晚了,藥頭已經離開朴子市,所以沒有買成;附表編號4,是要我打電話給藥頭,因為時間太早沒有找到藥頭;附表編號5,是周伯煌拿花給我,跟我一起整理我家後面的花園,順便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買,但因為時間太晚,藥頭已經離開朴子市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交易毒品之用詞或與交易毒品有關之語句;蔡振錕之前有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應無向被告購毒之必要;周伯煌打電話給被告目的是要合資購買毒品;且本件沒有查扣毒品交易相關之器具、用具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證人蔡振錕有於103年8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周伯煌分別於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9分許、同年9月2日晚間7時28分、31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1時29分、33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振錕、周伯煌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及電話查詢明細2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24、39-40、42、46-47、49-50、52-53頁),復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蔡振錕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振錕一事,業據證人蔡振錕於警詢時證述:在朴子省立醫院遇見被告,他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103年8月17日在被告朴子住處外面一間豪又豪賣場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有完成;當天晚間7時53分許的通聯譯文中,我有說「要陣亡啊」是我在發毒癮,「救我」是代表有沒有海洛因毒品,被告說「過來」就是要我過去交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16頁),核與證人蔡振錕於103年8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A:被告、B:
蔡振錕,見警卷第22頁)A:喂。
B:你在幹嘛。
A:你誰。
B:我誰呵呵呵。
A:什。
B:我啦回來了。
A:你回來了哦。
B:對。中略。
B:要陣亡啊要昏去了啦。
A:這樣哦是怎樣。
B:要那個啊…,你那甘有,救我。
A:那種…南三的幾百塊有啦。
B:嗯。
A:過來啦。
B:好啦。
A:幾仟塊沒有,幾百吃飯有啦。
B:好。
A:過來啦。
B:好。之通聯內容中,證人蔡振錕向被告表示「要陣亡啊要昏去了啦」、「要那個啊…你那甘有,救我」等語,與施用毒品因毒癮發作,產生不適之戒斷症狀反應,為滿足毒癮,而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可供其施用止癮之對話情形,被告則以「那種…南三的幾百塊有啦」、「過來啦」、「幾仟塊沒有,幾百吃飯有啦」等詞回復證人蔡振錕,顯見被告亦向證人蔡振錕表達其持有海洛因可供證人蔡振錕購買止癮之意相符,參以證人蔡振錕當時已有毒癮發作之症狀,且被告並表示有海洛因可供其購買止癮之情形下,則證人蔡振錕於通話結束後,至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止癮,亦符合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之行為模式;此外,被告亦稱:其住處巷口外,有一間豪又豪賣場等語,及被告上開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等(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均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要證人蔡振錕「過來」相符,是以證人蔡振錕證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乙節,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聯是蔡振錕剛從高雄回來,沒辦法過活,之後我帶他去吃牛排云云,然以被告所辯情節,係其經濟資力狀況較證人蔡振錕為佳,而得以資助證人蔡振錕,此不僅與被告另述:蔡振錕經濟狀況比我好,他父母在高雄的經濟狀況也很好,是我跟他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相互矛盾,且蔡振錕僅稱「要陣亡啊要昏去了」「要那個啊…你那甘有,救我」等隱晦之用詞,被告即可理解證人蔡振錕之意,並立即回覆「那種…南三的幾百塊有啦」,而未細問蔡振錕生活經濟上是否有遭遇困難,此正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溝通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證人蔡振錕所稱「那種」或「那個」均指海洛因之意,因此被告所稱「那種…南三的幾百塊有啦」,則代表當時其持有可供交易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接著於該通話另表示「幾千塊沒有,幾百吃飯有啦」,亦屬以金額表達可供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被告雖有使用「吃飯」一詞,但由上開通聯對話之前後語句觀之,被告所稱「吃飯」應係表示其有海洛因可供證人蔡振錕購買止癮之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3、附表編號2-5販賣海洛因與周伯煌部分:
(1)證人周伯煌於104年2月11日警詢中證述: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資料,我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0日,多次與被告聯絡,有的是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有的只是約見面談話;我都是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再約地點交易;每次都是買半錢重;經檢視103年8月21日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連絡是向被告購買1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他家後門外面交易的,譯文中「搬花」、「後面」是他家後面有種花,意思是我要在他家後面跟他買海洛因;「馬上到」是他跟我說他馬上到;經檢視103年9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起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向被告購買1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他家後方「大利多」五金賣場旁的停車場;「大利多」就是五金賣場;經檢視103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向被告購買14000元的海洛因,因為他說漲價,地點是在他家後門外面交易的,譯文中「在你後面」、「快一點」是他家後面,他出門,我叫他快一點回來,因為我還要回去工作,不行出來太久;經檢視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向被告購買14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他家後門外面交易的,「送花在後面」是因為他家後有種花,就我在他家後面。上述連絡交易毒品之電話後,均是被告與我親手交易毒品並收取現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35頁),嗣證人周伯煌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我警詢所述;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以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等詞一致(見偵卷第56-57頁),被告亦稱: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住處後方有種花等語,及證人周伯煌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並有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約3000元至12000元不一,現因施用毒品在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27-128頁),是其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證人周伯煌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2)再依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伯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周伯煌,見警卷第38-42頁)①附表編號2部分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
B:晚一點打給你(簡訊)同日下午1時1分許:
B:大哥,我兩點打給你(簡訊)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B:我三點二十分過去找你(簡訊)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A:喂。
B:我「搬花」來在你後面。
A:哦好好。
A:喂。
B:對。
A:我馬上到。
B:好。②附表編號3部分
103年9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受話)
B:喂。
A:我在「大利多」旁邊這。
B:好好好。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受話)
A:「大利多」隔壁③附表編號4部分
103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受話)
A:喂我馬上回去。
B:在你後面。
A:對我馬上。
B:好。同日下午1時33分許:(發話)
B:喂。
A:怎沒看到你。
B:我在我家啊。
A:快一點啊。
B:好④附表編號5部分
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受話)
A:後面。
B:我「送花」在後面。
A:好。上開歷次證人周伯煌與被告通聯情形,均有約定見面之地點,與其證述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交易地點,再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模式吻合。再者,證人周伯煌係因去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而認識被告,證人周伯煌平時經營自助餐店,除購買便當、喝美沙酮會與被告碰面以外,並無特別之私交,不會主動打電話給店裡的顧客等,業據證人周伯煌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亦自承:前揭證人周伯煌打電話給我,與購買海洛因有關等語,是以從被告與證人周伯煌認識之緣由、證人周伯煌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二人平時之交情、互動等,均顯示與毒品有關,從而,證人周伯煌前證稱有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地,購買13000元-14000元海洛因,應屬可信。
(3)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查本件上開被告與證人周伯煌歷次通聯譯文中,雖未見被告或證人周伯煌對於毒品交易一事,有提及相關之用語,然證人周伯煌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重量都是半錢重,購買金額原為13000元,漲價後則為14000元,皆屬固定之交易模式,且由被告對證人周伯煌所用通話之用語、反應,均未有詢問證人周伯煌撥打電話之目的為何,即可與其約定見面之地點,參以證人周伯煌證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多次,顯見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應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交易海洛因之意,其交易金額、時間、地點等情,均業據證人周伯煌警詢證述明確。因此辯護人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有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用語,不能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詞,尚非可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周伯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對於有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均忘記;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有喝美沙酮,也有吃藥,頭腦比要模糊,現在審理時記憶力比較清楚;我自助餐一直都有在做,我內外場、收錢、送貨都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0頁),惟證人周伯煌就其接受偵訊時意識狀態,於偵查中證述:我現在意識清楚,沒有誣陷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其接受警詢、偵訊為同日,時間從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3時22分止,非屬長時間之訊問,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已難認定證人周伯煌於警詢當時有因服用美沙酮或藥物等而產生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再者,證人周伯煌警詢時,係由警方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指認,並由其指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購買海洛因有關,且前揭通話情形,亦與購毒者聯絡販毒者購買毒品之對話相符,已如前述,且一般而言,對事物之記憶內容通常會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降低,尚無隨時間之經過而使記憶更加清楚之情形,證人周伯煌竟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力比警詢時還清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人周伯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真實,委無足採。
(5)被告雖辯稱:周伯煌是要找我幫他買海洛因,附表編號2有完成交易,附表編號3-5部分因藥頭在朴子市有一定的時間,已經離開朴子市,所以沒有完成交易,藥頭都是同一人,我會事先打電話給他;我沒有經濟能力販賣海洛因;我與周伯煌有冤仇云云,查證人周伯煌前揭聯絡被告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分散在下午1時29許至晚間10時32許之間,多屬臨時性相約見面之情形,已與被告所辯藥頭有固定時間巡迴至朴子市有違,又如被告所稱證人周伯煌於附表編號2部分,曾透過其向該名藥頭購得毒品,嗣後證人周伯煌欲再次要被告向該名藥頭購買毒品,均因錯過時間因素未成功,然卻未見被告有向證人周伯煌說明聯絡時間不對,或證人周伯煌有修改其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以成功向該名藥頭購得海洛因,被告反而都有與證人周伯煌相約見面,甚至有催促周伯煌之情形,均顯示並無被告所辯該名藥頭之存在;此外,被告亦無提出所稱藥頭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可供調查之有利具體事項,其所辯代為購買毒品乙節,顯屬虛構。被告販賣予證人周伯煌之海洛因每次分別為13000元、14000元,金額非鉅,且係分次販賣,尚難認需特殊經濟資力者,始得為之;另證人周伯煌已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誣陷被告等語,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迴護被告之情形以觀,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應非虛詞,故被告所辯與周伯煌有恩怨乙節,尚非可信。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蔡振錕、周伯煌之間並無特別交情,實無甘冒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予其2人施用之理,堪認被告售出海洛因之價格必然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情,已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部分: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2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以依法論科。
(三)綜上各情,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振錕、周伯煌之情,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有5次,各次販售之金額非鉅,係供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解其毒癮之用,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毒梟之惡性有所差異,觀諸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如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可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予蔡振錕、周伯煌,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參以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惟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資源回收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 東石 鄉某寺廟前,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供述之真實性非無合理之懷疑。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振錕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2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與蔡振錕聯絡是要去他東石的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證人蔡振錕於警詢中固證稱:103年10月29日下午7時31分起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肉粽」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的廟前,譯文中「快速道路」就是我開在快速道路快到家了,「從家來」是我叫他來我家,「你先在外面」是他到了,我還沒到家,我叫他在外面等我。該連絡交易毒品之電話,是為該「肉粽」與我親手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而表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購毒者蔡振錕供述之真實性。
(二)當天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通話過程為:(A:被告、B:蔡振錕,見警卷第23頁)①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發話)
B:喂對你好逗陣仔。
A:現在有在家嗎。
B:在高速公路咧。
A:怎在高速公路。
B:怎樣你在哪。
A:我在要去你家的路上啊。
B:好啦騎去啦。
A:什。
B:我在快速道路,你慢慢騎啦。
A:我開車啦。
B:你和叮噹哦。
A:對啦。
B:好啦慢慢開啦,我到東西向快速的啦。
A:這樣我去快速的找你就好了啊。
B:上來啊。
A:你現在到哪。
B:我看,這10.5K。
A:10.5K哦,是要往你家或往朴子的。
B:要往東石的。
A:要往東石的方向哦。
B:對。
A:你停著等我們。
B:好。②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發話)
B:從家裡來啦。
A:你現在到家了嗎。
B:對從家來啦。
A:好啦。③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受話)
A:喂我要到你家了。
B:好你先在外面。
A:什。
B:等我啊。
A:好快一點。比對上開被告與蔡振錕當晚之通訊內容,係被告先撥打蔡振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正在前往蔡振錕住處的路上,要與其相約見面,被告得知蔡振錕駕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即向蔡振錕表示要相約在快速道路上某處碰面,後又撥打第二通電話予蔡振錕,始與蔡振錕相約在蔡振錕住處,被告於第三通蔡振錕來電之對話中,表示已抵達蔡振錕住處外,蔡振錕要被告等待,被告即有催促蔡振錕之情形等情形,顯示當晚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蔡振錕,並積極要前往蔡振錕所在地或其住處見面,惟一般毒品交易中,購毒者常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有強烈購買毒品解癮之需求,加以毒品屬違禁物,為檢警機關查緝重點,法律並對於販賣毒品者施以重罰,可購得之管道甚少,因此販毒者多處於被動之角色,待有需求之購毒者主動聯繫後,始為交易毒品之行為,以降低其遭查緝之風險,而本件卻是被告主動聯繫蔡振錕,積極要與其約定見面地點,而與施用毒品者(蔡振錕)如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欲購買毒品時,主動找販毒者之交易情形有間,此外,上開通聯譯文中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足供認定當天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錕一事,尚難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為證人蔡振錕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振錕之犯罪事實,僅有蔡振錕片面之指證。而作為該等證據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結果,不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更加削弱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是不論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提證據已難證明被告有上述之毒品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宣告刑││號││││(新臺幣)││├─┼────┼────┼────┼────┼─────────┤│1│103年8月│嘉義縣朴│蔡振錕│2000元│李世悰販賣第一級毒│││17日晚間│子市被告│││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53分│住處附近│││刑拾伍年肆月。未扣│││後某時許│豪又豪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場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8月│嘉義縣朴│周伯煌│13000元│李世悰販賣第一級毒│││21日下午│子市新榮│││品,累犯,處有期徒│││3時許│路117巷│││刑拾伍年捌月。未扣││││19號被告│││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住處後方│││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9月│嘉義縣朴│周伯煌│13000元│李世悰販賣第一級毒│││2日晚間7│子市大利│││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1分許│多賣場停│││刑拾伍年捌月。未扣││││車場│││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9月│被告上開│周伯煌│14000元│李世悰販賣第一級毒│││6日下午│住處後方│││品,累犯,處有期徒│││1時33分││││刑拾伍年捌月。未扣│││後某時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3年9月│被告上開│周伯煌│14000元│李世悰販賣第一級毒│││27日晚間│住處後方│││品,累犯,處有期徒│││10時32分││││刑拾伍年捌月。未扣│││許││││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