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豐吉(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後,分別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及居所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上開二址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104年8月14日分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福星大地管理委員會 劉國樑 、擁翠別墅管理委員會 張哲文 簽名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次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上訴狀之本院收件戳章甚明,又上開二處所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準此,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5年8月24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卻遲至104年8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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