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欣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係極重度智障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其因自我控制性衝動能力欠佳致罹刑章,其所為上開犯行致甲身心受創,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委請丙○○與甲(由甲之父母代理)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54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甲,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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