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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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賽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賽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賽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7日晚間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1、2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於103年8月7日晚間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103年8月7日晚間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1、2天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於103年8月
7日晚間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
7日晚間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所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7日晚間2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3天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公訴意旨誤載於103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所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
103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公訴意旨誤載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1至2時許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
21日為警執行巡邏攔查,發現張賽聰為毒品應受採尿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賽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張賽聰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36頁、第96頁、第101頁),供稱:可能是伊在遭查獲的前1、2天有施用,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9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
7日晚間2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毒偵5544號卷20、21、4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第5544號卷第14頁、第22-24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賽聰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36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0頁背面),供稱:
伊係在查獲3天內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可能是在103年8月17日的前幾天,大概是施用海洛因的前3天左右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9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毒偵5805號卷17、18、3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第5805號卷第11頁、第19-20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張賽聰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卷第36頁、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於103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項目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毒偵1215號卷4至第6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賽聰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分別扣案被告張賽聰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頭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一㈠│張賽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張賽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㈡│張賽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張賽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㈢│張賽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賽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