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76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總純質淨重共拾捌點伍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共叁拾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零貳點壹叁公克,驗餘總淨重共壹佰零伍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佳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佳錞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智強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租屋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該施用行為均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迄至104年10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適李佳錞自外返回而為警查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2.1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5.43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佳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毒品均係「王智強」欠伊錢,○○○區○○路與中正路口交給伊的等語,而扣案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6包、白色晶體狀1包、淡黃色晶體4包,經鑑驗後,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04號卷〈下稱第7804號卷〉第78至8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2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查被告於取得上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旋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取出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為警執行搜索前,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從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第7804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取得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6包、白色晶體狀1包、淡黃色晶體4包,經鑑驗後,分別含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2.1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5.43公克)成分,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及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8只、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5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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