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友人 徐國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06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分鐘後,復另行起意,於上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警至徐國華上址居所執行搜索,適逢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後, 上開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5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提出本案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嗣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75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生撤銷之效力,自不因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即105年3月9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考。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第29號審查意見)。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生效力,且分別於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號5樓」戶籍地及105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現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戶籍地,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撤銷確定(確定日期105年3月9日)等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757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原緩起訴處分既於104年12月30日合法撤銷,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本應知所警
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99年間,且只有施用過1次毒品,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尚難認其有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